劳务提供者高空受伤致多级伤残
一人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3.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11日
4. 案件核心:劳务人员在从事废料装卸作业时高空坠落致残,接受劳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唯一股东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二、当事人信息
· 原告:鞠X,男性,劳务提供者,在作业中高空坠落受伤
· 被告一: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公司”),劳务接受方
· 被告二:苗X,案涉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
三、案件事实
劳务关系建立
·2024年5月,苗X通过微信联系鞠X,安排其从事废料装卸劳务,工作内容与案涉公司经营范围相符,作业工具由案涉公司提供,劳务费由苗X通过个人账户支付。
··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8月16日,鞠X在苗X安排下于厂区内进行废料装卸时高空坠落受伤,先后送至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48天,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苗X陆续向鞠X支付生活费等费用43000元,案涉公司与苗X另行垫付了前期大部分医疗费,且明确无需返还、不与本案诉请抵扣。
··伤残鉴定情况
··经司法鉴定,鞠X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五级伤残、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为320日,营养期147日,鞠X支付鉴定费1720元。
··公司主体变更情况
··案涉公司成立时为苗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8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年10月减少注册资本。
··股东财产独立举证情况
1. ·
苗X提交诉讼期间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主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各方诉辩意见
原告诉请
·要求案涉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万余元,苗X作为原一人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且存在恶意变更公司信息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辩称
··认可与鞠X存在雇佣关系,同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被告二辩称
1. ·
已完成出资义务,有审计报告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无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院裁判理由
劳务责任认定
·鞠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案涉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劳务成果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股东连带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时案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苗X作为唯一股东,需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1)苗X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诉讼期间形成,非法定年度审计,无法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2)劳务费由苗X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账目无对应垫付返还记录,存在财务混同嫌疑;
·法院认定苗X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项目核定
·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按鞠X近三年平均收入调整计算;
护理费认定64000元,扣除苗X已垫付的43000元,实际支持21000元。
六、裁判结果
1. 案涉公司赔偿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2. 案涉公司赔偿鞠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3. 案涉公司赔偿鞠X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4. 案涉公司赔偿鞠X护理费21000元(已抵扣垫付费用);
5. 苗X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7.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少量,二被告共同承担绝大部分。
七、案例典型意义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财产独立于公司负有严格举证责任,仅提交诉讼后形成的审计报告,不足以完成举证;
2. 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劳务费用,无财务对冲记录,可认定为财产混同;
3. 提供劳务一方因工受伤,接受劳务方无证据证明提供方存在过错的,需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