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捕前住濮阳县某小区某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年月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服刑中),**年月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某大学学生宿舍。
辩护人聂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男,锡伯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栋***室。
辩护人张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解X、吕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X、检察官助理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解X、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月份,被告人谢X在网上学到了收购QQ号、微信号、企业微信号等号贩卖给上家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技术后,大量收购账号以每个至*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多个上家。谢X(已被行政处罚)、王X(另案处理)、王X、李X(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得知谢X有上述挣钱门路后主动加入并成立名为“强胜集团”的微信群,谢X将上家介绍给加入人员后,每个账号抽取元报酬共计获利*元。谢X提供给上家周X(已被行政处罚)的微信号xj**,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王X。
年月份至**年月,被告人解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x- )出租给周X的上家使用,获利元,另发展五个下家将微信号x*(号主张X,已被治安处罚)、抖音号*(号主刘某),抖音号(号主姚X)、傅X的微信号出租给上家使用,并听从上家安排在抖音、快手圈内发布足球博彩视频、发布评论,为诈骗活动提供引流,收到上家转账元。
年月份至月份,被告人吕X通过加密软件“飞机”联系联系上家,后利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进行线上交易“U”币*.,向上家提供解X、周X、谢X、艾X等人的支付宝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被告人谢X、解X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吕X于*年月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解X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吕X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X、解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谢X、解X、吕X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案)判处谢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解X、吕X均单处罚金。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谢X、解X、吕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谢X辩护人认为:谢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X辩护人认为:解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的辩护人认为:吕X犯罪数额不大,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年月份,被告人谢X通过网络得知收购QQ号、微信号、企业微信号等账号,出卖给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从中谋利的方法后,大量收购上述账号后以每个至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多个上家,王X(已被判刑)、谢X、王X、李X(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得知后主动找谢X加入,成立名为“强盛集团”的微信群,谢X在群内将上家介绍给王X等人,从上述人员出售账号中抽成获利共计元。经查,谢X出售给上家周X(已被行政处罚)的微信账号xj****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王X;周X的上家使用(解X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x**- ****支付其好处费。
二、被告人解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年月至月,被告人解X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x- )出租给网络上家使用,另发展下家将微信账号x*****(号主张X)、抖音账号(号主刘某)、抖音号(号主姚X)、傅X的微信账号出租给上家使用,并受上家指使在抖音、快手平台发布足球博彩视频及网评,为电信诈骗活动吸粉引流,与上家结算好处费共计*元,分发下线后其个人获利***元。
三、被告人吕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年月至月份,被告人吕X在其银行卡曾因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止付的情况下,通过加密软件“飞机”与网络上家联络,接收上家转来的虚拟币*. U币(折合人民币**万余元),兑换成人民币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分散转入上家指定的多个支付宝账户(其中包括解X、周X、谢X、艾X等,均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谢X、解X依次于年月日、*年月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谢X退赃元、解X退赃元;被告人吕X于****年月**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谢X曾因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解X、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转款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止付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证人王X、王X、王X、贾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解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吕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谢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X、解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谢X、解X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X、解X、吕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X辩护人所提“谢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解X辩护人所提“解X犯罪数额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吕X及其辩护人所提“吕X犯罪数额不大,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解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谢X元、解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