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豫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某镇某村某屯,捕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年月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年月*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河南某(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年月中旬,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控制的户名为大连某有限公司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银行卡(***********)及网银盾等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现查明,李X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涉案流水共计.元(转出资金.元),其中已查实涉及黄X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元。
年月日,被告人李X将涉案建设银行卡挂失。年月日至日,李X将涉案银行卡补卡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卡内涉案资金人民币元转移占为己有。年*月日,李X将万余元赃款全部退缴至禹州市公安局中原银行禹州支行账户。
另查明,年月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年月日至*日,李X退赔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黄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等支付工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为上游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X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X全额退缴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黄X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X退缴的涉案赃款******元,由扣押机关禹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X上诉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即使认定李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犯罪中止;认定李X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李X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请求对李X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是否准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查,李X的多次供述、银行卡流水明细等在案证据证实**年月,李X为了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购买其本人名下公司银行卡、网银盾等手续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仍然将该手续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他人,且被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犯罪既遂。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查,李X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卡流水明细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X将银行卡等出售后,在新犯意的支配下,通过实施将原银行卡挂失、重新补卡等行为,将卡内资金转移至其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卡内资金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李X的犯罪行为相互独立,且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准确。
*、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李X在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后,又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等手段窃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李X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