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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XX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昌市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害单位:河南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XX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XX某大道以东某街以南某智能电网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X。

被害单位: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XX昌)电力电子系统工业园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害单位: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昌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

被害单位:某(XX公司,住所地:XX火炬高新XX翔安XX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害单位: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安新县某镇某村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X。

以上六被害单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害单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XX昌XX公司,住所地:XX昌市魏都区先进制造业开XX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毕业,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路号某小区某座单元,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XX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年月**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日经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XX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毕业,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某镇某村某村民组,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年*月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年日经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XX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男,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毕业,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库管)、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某街散居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月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年月**日经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日经XX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宋X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XX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女,汉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毕业,原某(XX)新XX,户籍地同住所地:XX省南江县某镇某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年*月日经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XX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年日经XX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张X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XX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某(XX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XXXX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X、周X、宋X、张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召开庭前会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仪表有限公司、某电气有限公司、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某(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周X,被害单位XX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被告人鲍X及其辩护人任X、赵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X、朱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陈X、孙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等程序性内容已作脱敏处理,具体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部分省略,以保护相关个人信息和案件信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X、周X、宋X、张X受刘X、陈X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X、周X、宋X、张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X、周X、宋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张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张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具体刑期、罚金及退赃等判决内容已作脱敏处理,不再列出详细数字和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1970-01-01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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