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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魏X债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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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荣XX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张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荣阳市某镇某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郑州市上街区某镇某路号院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济源XX某镇某村某专用线北米。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魏X、济源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赵X、被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魏X、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魏X、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与魏X经朋友介绍认识。年至年月日,魏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年月日至月日,魏X因资金周转困难,张X帮其垫付工资等费用共计.**元。魏X、某公司于年*月**日向张X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张X提起本案诉讼。

魏X辩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张X与某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案涉款项是张X向某源公司的部分投资款,本案中张X所提交的证据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均已提交过,年月日的证明上明确记载某公司与张X合作生产结束,年月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已在年月日的证明中予以完整结算,结算后欠张X*****元,该纠纷已经过判决,另魏X自**年月日起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某公司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综上,魏X认为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有可能涉虚假诉讼,应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诉争款项系张X与魏X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产生,与某公司没有关系,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张X与魏X合作期间张X投资款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已经就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清算,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综上,张X对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魏X向张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月日- *月日维修设备及工人工资共.元,贰拾叁万陆仟捌佰肆拾柒点陆伍元整。魏X年月**日所有票据公司收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月日,魏X用圆珠笔在该借条上添加“曹某工资元,以上合计****.元”的内容。后张X向魏X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关于张X与魏X、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年月日,魏X作为甲方与张X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年月日,魏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X合作生产结束,结算后欠张X.元,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年月日- 年月日止”,魏X在下方签字捺印……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法定代表人于年月日由张X变更为魏X,于年月日由魏X变更为石某……。该判决书认为……依据年月日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应认定魏X系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张X签订……魏X于年月日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公司向张X出具证明,该结算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支付款项*****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X认可案涉借条系其出具,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三是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借条上所涉款项期间为年*月**日至*月日,而另案生效判决中结算证明所涉期间是年月日至年月日,两案所涉及款项覆盖的时间段不同;其次,本案张X主张的.**元是基于借条形成的借款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处理的是年月日合伙清算后形成的元的债务,并未对案涉.元款项予以评价,魏X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合伙结算时将案涉.元涵盖在内,一并予以结算,且在结算当日,其还用圆珠笔在**年月日的借条上添加了内容,故本院认为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魏X提出的年月日的结算涵盖本案.元,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条上载明的款项虽大部分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但该款项具体属于投资还是垫资,应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张X明确表示系垫资,而魏X于年月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即应视为其对借条出具时其确认的 ****. 元系借款已与张X达成一致,其于 **** 年 * 月 ** 日结算当日在借条上添加内容,而并非将借条收回或作废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及对借款数额为 ****. 元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标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综上,在魏X、某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对其辩称案涉 ****. 元系投资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条虽系魏X以个人名义出具,但魏X当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载明款项用于维修设备及工人工资,即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现张X要求魏X、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X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照年利率 .% 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济源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 **. 元(利息以 .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 的标准,自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魏X、济源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张X,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XX某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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