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XX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柯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城关某路**号。
原告柯X与被告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元以及利息.元(以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计*.元;以元本金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息 % ,暂计止****年月日共.元,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年月起借给被告熊X共计元,并转入其指定的何X的账户,之后,被告熊X在年月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 **%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在年*月日原告购买房屋时,总价款元,被告支出元,在**年月日被告已还款元,共计还款元。自**年月日起共计本息和.元,剩余*.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X辩称,何X是我的妻侄女,我当时在信阳办事,是何X替我跑腿,所以钱转到了她的卡上,她只是经手人。借款是事实,但是开始是原告和我合伙开发楼盘,因楼盘没有开发成功转为借款,年月我将位于新县某小学某私人住宅楼西边四楼一套商品房,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万元,原告转给我万元,抵债万元。原告说转给我书香花园购房款****元的说法我不认可。
结合庭审陈述以及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X与被告熊XX同学关系。年,被告熊X因开发项目需用钱向原告柯X借款万元,借期为一年半,承诺该项目建成后给原告平米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补偿。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分*次将万元存入被告熊X指定的何X的账户。后因该项目未能实际开发,年月日,熊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柯X现金捌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万元每年.万元计息,..,熊X”。熊X将补偿的房屋换成其名下新县某小学某私人住宅楼西边四楼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面积仍按平米计算,单价为元/平,原定房屋地段的单价为元/平,原告柯X补给被告万元差价,原告于年月交万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熊X称该*万元是定金款,口头约定该房价为万元,剩余万元抵扣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年,原告柯X购买书香花园南区幢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 元,因某公司欠被告熊X工程款,原告支付被告 ****** 元,余下款项 ****** 元用欠款抵账。**** 年 * 月 ** 日,新县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柯X妻子王X出具收据,载明:“日期:**** 年 * 月 ** 日,收到王X某书香花园 - *** 购房款,金额柒拾肆万玖仟柒佰零捌元(***** 元),附注:抵账(熊X),经手人:胡XX,同日被告熊X向金X(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金X现金柒拾肆万玖仟柒佰零捌元整,抵房款 *- *** 金额 ****** 元,熊X,*..”。**** 年 * 月 ** 日,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取得书香花园南区 * 幢 *** 号房屋所有权。**** 年 * 月 ** 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 ***** 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余下欠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告熊X出具的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购房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X因开发项目需用钱向原告柯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X应当予以清偿。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熊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年息 ** 万元每年 . 万元计息”,即年利率 **% ,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以 ** 万元为基数自 **** 年 * 月 * 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 **% 予以计算。被告熊X已偿还的 ****** 元利息,应予扣除。对于庭审中被告熊X提出的新县某小学附近的房屋交付原告是用于抵债的辩解,因未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柯X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率 % 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熊X已偿还的****元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