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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宁民初****号

原告:白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某路某新村**- *-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街道某园- *- ***室。

原告白X与被告安X、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日起按年利率 **% 计算至日止为****元,实际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白X与被告安X经案外人安XX介绍相识。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元,原告将元现金交付案外人安XX,安XX转付至被告后,被告向安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安XX现金<¥< span="">>,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并口头约定月息分。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安XX向原告偿还借款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X撤回对安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安X向原告白X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合计元,于年月日前偿还*****元,于日前偿还**元,如果被告安X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白X有权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剩所有款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安X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1970-01-01
  • 原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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