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民初*****号
原告:李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某镇某村工村楼房- -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某大道北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X。
被告:陈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某镇某村某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X与被告广州XX公司(下称某公司)、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陈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项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元(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年月日止);. 判令被告陈X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通过网络相识,原告在跟其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其从事投资业务,可以带领原告一起赚钱。因此原告根据其推荐的链接下载并注册了一个投资平台。后原告又根据其指导在该平台进行交易,导致原告投资资金元全部亏损。经原告查实,被告某公司不具备相关投顾资质,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遂原告联系其退还投资款项,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退还。现原告向其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亏损金额*元及利息.元。被告陈XX被告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陈XX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分七笔各转账*****元给被告某公司名下尾号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某公司财付通转账元,于同月日分四笔各转账元、另转账元给被告某公司名下尾号的银行账号,合计转账***元。
原告另提交其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在被告某公司授意下进行转账用于投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微信号“”自称是数据分析团队,做分析师的,要带着原告一起赚钱,当时给了一个网址国际外汇交易平台,原告下载后根据其指令投资并收获佣金数次,于*年月日大笔投资后联系不上对方。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生成时间年月日)显示被告某公司是于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X,注册资本万人民币,股东为被告陈X、案外人谭X,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再查,本院查询微信号“”的实名为黎X,身份证号为*****。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根据微信号“”的微信聊天授意向被告某公司转账投资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微信实名为黎X的人与原告沟通投资事宜,而且黎X提到其在公司加班,并提供被告某公司账户收取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未能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被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投资款的投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定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对于被告陈X的责任。被告陈X并非案涉款项的收款人,亦非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陈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向原告李X退还投资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李X负担.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元(原告已预缴***.元;被告广州XX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原告还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