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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城关某路散住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某街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某大道三段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XX某路层****号。

法定代表人: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XX与被上诉人杨X及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华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夏X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杨X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对杨X支付的金额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杨X实际支付给夏X的金额为元,支付给某光华公司的金额为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不应当返还的元,某光华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光华公司收取的款项为元。. 一审对某光华公司是否收到夏X转交的**元款项这一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夏X已将从杨X处代收的业务款项全部转给某光华公司,且诉争业务合作是杨X和某光华公司,夏X仅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夏X与杨X之间就合作事项洽谈、沟通以及收取款项均系执行工作任务,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光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X辩称,. 杨X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支付总额为*****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某光华公司的金额为 ** *** 元,其余款项通过夏X代收。一审法院经质证后,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了支付金额,并无不当。夏XX方面主张金额差异,但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依法不应采信。. 杨X已提交证据证明夏X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后未完全转交某光华公司,某光华公司亦在答辩中否认收到全部款项,夏X应承担返还责任。. 夏X收取高额费用后,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基本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夏X提供的设备或后台支持服务存在根本性缺陷,违反了合同核心义务。.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夏X所称“错误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某光华公司述称,认可夏X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本案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其无任何关联,其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解除杨X与某光华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某”充电宝推广合作合同》《“某”平台合作服务协议》。. 夏X、某光华公司、某公司返还杨X设备款及铺货费用 ** ***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 ** *** 元为基数,自 **** 年 * 月 *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 **** 年 ** 月 ** 日为 * . 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夏X、某光华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夏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川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返还 ** ***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 *** 元为基数,自*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杨X负担元、四川XX公司负担元;公告费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夏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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