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民初***号
原告:徐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某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XX某路- **-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X诉被告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段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徐X借款**元并承诺用两个月即还,当日原告将元借款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中(一笔元、一笔元)。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一定归还原告借款****元,但一直未还。
段X辩称,. 借款元本金属实;*.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 ,自借款后,被告总计支付利息元(含年月日支付的元,年月日支付的元),利息中有元的支付方式记不清了,没有凭证,段X自愿放弃对该元利息支付事实的抗辩及相关权益。另有元利息是现金支付。段X要求利息应当按照**元计算;. 约定的利息过高,段X要求按照月息*分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徐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 借条、补充协议、欠条、承诺书、中国XX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元属实;. 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段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徐X借款*元,**年*月日,徐X通过中国XX向段X转账元、元,总计元。当日,段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X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每月月底前向徐X支付壹万肆仟元用款时提前一个月告诉我。”双河市某新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年月日,段X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徐X利息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在**年月日前还”。
(二)年月日,段X出具一份《双方协议》,载明段X向徐X借款元,借款已经转至段X账户,借款时约定使用*-*个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由于种种原因段X没有按时归还本金,部分利息没有按时支付,截止到年月日欠徐X利息元,合计**** 元,现由徐X、段X二人共同商量同意用段X在宇龙矿山生产加工的有效股份作为所借本金 ****** 元的担保,经双方达成此协议后,截止到 **** 年 * 月 * 日终止计算利息支付,之前未付利息部分等到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到账后直接付给徐X,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够支付未付利息,差额部分转入股份担保金额中。协议中特别备注:如果保险费支付不了利息,利息后面要算(暂时截止到 **** 年 * 月 ** 日),如果保险费到账不支付,利息按 * 月 * 日算。**** 年 * 月 ** 日,徐X、段X共同出具一份协议,载明由于段X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协商段X矿山生产 %之中的 %作为抵押,到年底 %的生产总利润分红全部归还徐X借款,如不够另行协商。 年 ** 月 ** 日,徐X在微信上向段X发送中国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向双河市某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 ***** 元保险费的电子回单,同时在微信上对利息款进行了结算说明,利息款 *-*=** 元(未还)。**** 年 * 月 ** 日,段X出具《承诺书》,承诺段X的收入优先偿还欠徐X的 ****** 元。同年 * 月 ** 日,段X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段X在XXX承包大股东的股份变现,则首先用于归还徐X的借款 ****** 元。
(三)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年 *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年 *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 年 * 月 * 日,还款 **** 元;* 月 * 日,还款 *** 元,以上均为微信转账还款。另有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XXX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月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徐X总计转账*元。以上转账合计**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案件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被告段X向原告徐X借款******元本金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二、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辩称,年月日,中国XX公司支付至双河市某新建材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元已经被原告领取,另有元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段X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元。另有*元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凭证,段X自愿放弃对这元利息的权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元利息的抗辩,原告未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元利息是否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的权益,本院对该元不计入已归还的利息总额。关于元保险费原告是否收到的问题。****年月日,原告在微信上提醒被告,保险费可能要到账,要求被告在收到费用到账的短信后及时告知原告。****年月日时分,元保险费打入双河市某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当日时分,原告将保险费的转账回单微信发送给被告。时分,原告在微信上对案涉借款的利息做了结算,利息款为-*=**元。*年月**日,被告再次对利息做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上亦写明欠到原告利息款元。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已于年月日收到双河市某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保险费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支付的信息款数额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月息 % 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的利息,本院以LPR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抵扣本金。计算后得出,截至年月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元、利息**.元(计算表格附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借款.元并支付截至年月日已计算的利息***.元;
二、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倍的标准,向原告徐X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保全申请费****元;
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段X负担元,由原告徐X负担元。
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