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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辽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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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王X,男,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某乡某村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某街道某路某桥辅路某里号地块院内-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关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某乡某村某楼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X,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某乡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关X、李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元以及利息(以*****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月底,原告与被告李X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承包的工程名称是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地点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村,主要承包的是外墙美化的范围,双方约定每一平按照元,平涂按照元计算,最终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项目结束后,由被告关X作为现场项目管理员及技术员签字确认工程量总计为真石漆平方,涂料平方,共计工程款****元。但是,在月份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也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三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 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总量多少、被答辩人完工多少及完工质量是否达标均没有得到确认,其诉请不应被支持;.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有阶段付款均需被答辩人提供监理方、项目经理、答辩人方验收后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否则,在质量无法认定合格和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关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带工的是原告,具体干多少不清楚,是否合格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年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李X承建商丘市睢阳区XX某村“河南省建设美丽新农村”项目真石漆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美化(真石漆),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

****年日,被告李X与原告王X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王X承建商丘市睢阳区XX某村“河南省建设美丽新农村”项目真石漆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美化(真石漆),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元、平涂元,最终以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明,日,被告关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公司聘用关X为项目现场管理员及技术员。日,被告关X作为某村工程项目管理员及技术员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兹有某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XX某村真石漆项目王X班组,已完成真石漆,已验收合格工程量,真实漆平方,涂料平方”。后原告王X多次向李X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李X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李X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王X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某村真石漆和涂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李X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关X以案涉某村项目管理员的身份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某村真石漆平方、涂料平方的工程量,按照原告王X与被告李X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李X支付工程款*******元(**平方 × 元 + 平方 × **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关X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关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X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XX;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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