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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靳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某乡某村某寨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某乡某村某寨号,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某镇某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唐X与被告孙X、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唐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孙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孙X、常X偿还靳X、唐X货款,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为基数,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判令孙X、常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靳X、唐XX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五金生意,年,常X找到靳X、唐X采购其所需的五金材料。后经双方协商,由常X下单后,靳X、唐X将常X所需货物材料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货物运输至常X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孙X签收。经靳X、唐X与常X双方核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元,经催要常X均承认欠款但是一直拖延付款,后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孙X、常X对于欠款事实表示认可,后在二审审理中因靳X、唐X身份主体问题,遂靳X、唐X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了维护靳X、唐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常X辩称:常X****年受雇谢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为发展业务需要,指派常X到靳X、唐X位于郑州市XX的五金机电经营部去购买机电设备等物品,发往某公司在漯河的工地现场,由包工头孙X接收,常X只是作为某公司员工,受领导指示做业务,由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包工头孙X和某公司承担,与常X没有任何关系,就此常X履行职务行为与靳X、唐X沟通交流时,已经多次向靳X等表示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的指示来做业务,靳X、唐X对此是知情的,对常X的行为是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也是明确知晓的,某公司对常X的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靳X多次要求常X通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快支付货款,也说明在靳X、唐X的心目中,常X根本就不是与靳X、唐X进行交易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靳X、唐X上一次误将某公司作为原告对常X提起诉讼,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此次仍将常X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

孙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靳X与常X(微信昵称:飞天一剑,微信号:cym)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年日,常XX货款总共多少?清单发过来。”靳XX共计,元。”日,常XX闲了打听打听聚氨酯复合板多少钱一平方。”靳XX一立方元。”日,常XX板材不发,其他的给漯河发过去。”靳XX好的。”日,常XX昨天货发出去了吗?物流还是哪家?”常XX货款又推到过节后了。”日,靳XX下午发走。”常XX换个近的物流。”靳XX好的。”日,靳XX钱到了没有,我这边急着给厂里付钱。”日,靳XX常经理钱下来了没有,我这边真是急用钱。”日,常XX把你卡号发给我。”靳XX工行*****************唐X,会办多少,常经理。”日,靳XX常经理,谢X的钱整的咋样了,我这也急需用钱,现在贷款还不上,还有孩子培训班的学费交不上,快愁死人了。”常XX最后一点活了,现在准备搞决算了,等等吧,我也催了,实在不好意思。”靳XX好吧,现在整的一点脾气都没有。”常XX我也是啊,真没法给你交代了,欠债的不给,我也无脸见你。”日,靳XX常经理,这年也过完了,你问下谢X这货款该给了吧,五六年了,这批货一分钱也没给,大家都难,都不容易,希望理解。”常XX隔两天我就催催,他也是天天催甲方,甲方也是去要去催。”靳XX快点要吧,我这边确实比较急。”日,靳XX常经理,你跟谢X说下,这个月底想办法整点钱吧,真是急用。”常XX好。”日,靳XX常经理,钱能不能先付一部分,我这边急用。”常XX没钱啊,都急死了。”常XX现在是新工地快开始了,开始后就有钱了,再坚持坚持。”日,常XX好的,我抓紧催款。”日,常XX漯河那边说这个月签合同,签合同后就能解决问题了,现在都在等这个合同。”****年日,靳XX常经理,这写名字咋整,现在这俩电话打不通,是现在是这一年又马上到头了,你看他有别的联系方式吗?或者是你给他打个电话,叫他多少整的是天天这边都是没法过,都是拆东墙嘛,不西向,整都是没法儿整那个”。日,靳XX常经理是那个小明,现在是有那个新电话号码,要不你跟他说一下,今年是无论如何是得想法儿再给我整点儿钱,想再整不钱,是这是确实是他那个说不过去那个,是你看现在这行情这是都急跟啥样是都过去下去那个”。日,靳XX常经理,谢X联系上了没有,得有个说法,谁的日子都不好过”。日,靳XX常经理现在是谢X那是啥情况,现在这你联系上没有联系你是这孩儿马上开学,现在是他这学费都交不了,现在这现在整都没法儿整,现在”。日,靳XX常经理,你这年年催,不见你还一分钱,一共,**元的货款,你多少给点是不是,问你要了这么多次一点也不给”。

靳X、唐X提交《销货清单》显示,日,供货金额***+*)元;**年日,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发货,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月*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年*月日,购货单位漯河工地,供货金额元;年*月日,购货单位漯河,供货金额元;以上供货金额共计,元。靳X、唐X提交部分货物物流单显示收货人均系孙X。

常X提交谢X签字捺印《证明》,载明“我叫谢X,性别男,身份证号******,住址郑州市某路号院- 号,手机号,我是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常X是我公司员工,负责材料采购,公司成立起一直负责各项目的材料采购对接业务。”。

常X提交张X签字捺印《证词》,载明“我叫张X,性别女,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郑XXXX某路号院,我于月在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法人为谢X,常X是公司采购部材料采购负责人,公司经常安排他去采购一些材料用于各项目施工使用,我当时担任公司出纳职务,于*年离职。”。

日本院立案受理郑州XX(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常X、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常X、孙X偿还某公司,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日暂计,.元);. 判令常X、孙X承担本案律师费***元;. 判令常X、孙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日,本院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自年以来,常X向某公司联系购买货物,根据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计算货款共计元。某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发货发往常X指定地点。之后某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常X发送销货清单以及欠款金额,双方进行核算对账。常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欲证明案涉货物系某公司实际购买,某公司人员让常X帮忙向谢X催要货款。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X,股东为谢X(持股比例 **% )、常X(持股比例 **%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称供货期间常X从未提到过某公司,某公司对该公司并不知情,某公司也从未付款。某公司一直向常X催要货款并要求对账结算,常X称其承包了谢X的工程,但谢X没有给其结算,常X就没有给某公司付款。某公司催要过程中提到谢X的意思是让常X向谢X催要欠款,然后由常X尽快支付某公司的货款。并判决:. 被告常X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支付货款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X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日,郑州中院作出()豫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认为:本案中,常XX审称其与靳X沟通案涉货物买卖事宜,靳X从未向其披露供货单位为某公司,常X自年至**年以来均与靳X沟通供货及货款结算事宜。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内容以及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供货单据等证据显示,案涉供货欠款形成于年双方结算以前。而某公司成立于**年日,靳X当庭陈述某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系靳X与唐X夫妻二人早在公司成立前供货的货款。靳X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实际供货主体应为靳X与唐X夫妻二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豫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XX的起诉。

庭审中,靳X、唐X明确供货发货、核对账目、催要款项均针对的是常X,常X系合同相对方,同时陈述常X从未向其披露过某公司,某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在供货完毕后靳X向常X催要未果,常X告知需向谢X催要并给了联系方式,靳XX进行了催要。

常X陈述:常X向靳X、唐X披露过代表某公司向靳X、唐X采购货物的证据即谢X的证人证言,口头向靳X、唐X表达过,但靳X、唐X现在不承认。作为某公司员工、负责人认可截至目前欠付靳X、唐X货款金额为元。

以上事实有靳X、唐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豫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常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言》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或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靳X、唐X提交的销货清单、物流单、微信聊天截图,可认定系由常X向靳X定购货物,靳X、唐X将货物通过物流发货发往常X指定地点,后通过微信向常X发送销货清单以及欠款金额,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庭审中,常X对靳X、唐X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靳X、唐X主张常X支付欠付货款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 - **%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靳X、唐X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也即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判决作出后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的事实,本院对靳X、唐X主张以欠款金额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靳X、唐X主张高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常X是否为适格被告及案涉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方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判断常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常X是否以某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常X的行为是否有某公司的授权,常X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常X的主观意志等因素。本案中靳X、唐X提交与常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弯头等五金材料交易,常X辩称其上述行为系其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常X向靳X、唐X披露过其系以某公司名义购入五金材料,常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佐证其该主张,且亦未提供有关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以及某公司授权其购入案涉五金材料;靳X、唐X庭审中明确常X系合同相对方、常X从未向其披露过某公司,某公司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行为人常X不能证明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因此常X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靳X、唐X与常X就案涉货物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常X应当承担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责任。

靳X、唐X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孙X系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孙X与常X存在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靳X、唐X主张孙X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X、唐X支付货款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倍自*日计算至被告常X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 1970-01-01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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