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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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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某乡某农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某路某庄。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白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白X被某保安公司任命为淇县分公司经理并开展了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白X以经理身份开展工作本质上确系为某保安公司提供劳动,且是稳定、连续的开展,白X已被纳入到某保安公司的管理体系内,并形成了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确认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前提,并基于白X尚未从某保安公司获得劳动报酬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关系存在,属于因果倒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定劳动关系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条件,本意是在明确其提供劳动在性质上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以后的应然状态,但不能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非法实然状态,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即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结果,但是不能以结果倒推否定基础法律关系。

某保安公司辩称,第一,某保安公司与白X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没有合同,而且某保安公司从来没有向白X发放过工资,从一审当中白X提交的押金条以及日白X在淇县法院起诉某保安公司要求赔偿押金、租赁房屋场地装修费等损失可以看出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白X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白X在日第一次起诉状中称在淇县分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某保安公司于日在白X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撤销淇县分公司及白X企业职务的决定致使淇县分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那么按照白X的逻辑,即使白X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也是从日就知道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那么从第一次在淇县仲裁,淇县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解除白X、某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白X经济补偿金.元;. 某保安公司支付白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年之内的双倍工资元;. 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白X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劳动报酬共计**.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袁某向某保安公司缴纳***元押金。收据条显示为“成立鹤壁XX公司押金”。

某保安公司于日签发某保发[]号《关于设立淇县分公司的通知》,设立某保安公司淇县分公司,隶属于公司总经办分管,任命白X同志为淇县分公司经理,同时免去袁某同志原鹤壁XX公司副经理、淇县保安业务负责人职务,并报淇县公安局及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之后,白X租赁了办公场地、进行装修和购买办公用品等。白X招聘名保安到淇县人民医院工作,由某保安公司将人工资打到白X家人李X和高X的银行账户进行发放。某保安公司未向白X支付过劳动报酬。白X、某保安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日,某保安公司作出撤销淇县分公司及白X职务的决定,并报送公安局,该决定未向白X送达。月,白X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安公司退还白X押金元及利息,赔偿白X租赁房屋、公司场地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家具等经济损失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白X与某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某保安公司给付社保、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等费用。浚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白X的起诉。之后,白X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月**日作出淇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对白X的请求不予支持。白X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安公司任命白X为淇县分公司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白X对分公司的事宜开展了工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白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了某保安公司安排的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其他劳动待遇的劳动,无法确认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白X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白X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某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任职文件;其次,白X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保安公司,要求其退还押金元及利息,并赔偿租赁房屋、公司场地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家具等经济损失****元,结合在案证据——押金收据显示“成立鹤壁XX公司押金”,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外其他关系的可能;第三,经法庭调查,两年中淇县人民医院将名保安工资转给某保安公司后,某保安公司再转给白X家人高X、李X账户,其中并无白X工资,而白X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并不符合一般劳动者的正常反应,况且,白X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白X工资标准始终未具体确定,更是不符合通常认识。综上,白X无法有效证明其与某保安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对其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白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白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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