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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何X抚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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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民初*****号

原告:何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某镇某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某镇某村*号。

原告何X与被告何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至年间拖欠的抚养费合计元;.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于月**日出生,系陈X与被告何X的婚生女儿。*月**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陈X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 ***** 元,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给付生活费。被告何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抚养费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元的事实。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与被告何X于日登记结婚。****年日生育原告何X。****年日,陈X与被告何X协商一致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原告何X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年支付生活费用人民币***元,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凭票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陈X委托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支出律师费****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女方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生活费,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抚养费元,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应支付原告何X年欠付的抚养费*****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何X负担元,被告何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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