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X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崔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大院**号。
原告崔X与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姜X向崔X偿还借款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年月日计算至年月日为.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年月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年月日为**.元);. 判令姜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崔X与姜X系朋友关系,年至年姜X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向崔X借款共计元,崔X通过现金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崔X多次向姜X催要,姜X于年*月日向崔X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崔X现金元,其中年借元,年借*****元。”后经催要姜X仅偿还元,剩余欠款******元至今拖欠不还,故崔X诉至法院。
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查理查明:崔X与姜X系朋友关系,姜X以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向崔X借款,年崔X向姜X出借元,年出借元,均为现金交付。经崔X催要,姜X于**年月日向崔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X现金元(贰拾肆万元),其中年借(壹拾伍万元),年借元(玖万元整),共计(贰拾肆万元),姜X,*,**.*.。”后经崔X多次催要,姜X于年月日还款元,年月日还款元,年月日还款元,年月**日还款元,至今欠***元未还。
另查明,崔X与其丈夫段X从事生鲜肉个体经营,日常交易流水金额较大,具备资金出借能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催要记录、营业执照、微信交易明细、户口本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X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与姜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中载明了借到现金元,结合崔X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扣除已偿还的元,对崔X要求姜X偿还借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X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崔X要求姜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X偿还原告崔X借款******元;
二、驳回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