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A系南京市某区某房屋的产权人(2001年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产权)。原告因生活及健康原因长期居住于某区,案涉房屋交由女儿日常管理。2024年5月,原告向女儿了解房屋情况时得知,被告B自2020年10月起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女儿多次要求被告搬离遭拒,后报警处理。被告在派出所自认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3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500元/月计算,共计64,500元)。
被告辩称:其入住系经原告前妻及女儿等家庭内部协商同意,属于换房使用,不应支付费用;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房屋租金标准过高,实际仅值200-300元/月。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已获原告同意或允许,属于无权占有,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对知悉房屋被占用的时间已作合理性陈述,未超诉讼时效。综合考虑房屋楼层、装修、地理位置、建造年代及疫情期间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占有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3,000元(43个月×1000元/月);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942元。
案件总结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返还原物纠纷(占有使用费争议)。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他人长期占用。代理律师通过产权证明、报警记录、被告自认等证据,成功证明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法院未采纳被告“换房使用”“已获同意”的抗辩,并合理酌定了占有使用费标准,虽未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但认定1000元/月已属合理。本案明确了物权保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原则,以及无权占有人应支付使用费的法律后果。
律师价值
1.证据组织与事实还原:律师系统整理了房屋产权证、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系唯一产权人)、报警记录(接处警工作记录,证明被告自认居住期间)、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健康原因长期未查看房屋的合理性)等证据,有力反驳了被告“已获同意”“超诉讼时效”等抗辩。
2.精准法律适用: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律师指出物权保护(返还原物、支付占有使用费)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且原告对知悉时间有合理解释,法院采纳了该意见。
3.合理主张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1500元/月,律师提供了网上询价作为参考。法院虽未全额支持,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1000元/月,远高于被告主张的200-300元/月,为原告争取了较大利益。
4.庭审应对与质证:针对被告“换房使用”“经家庭内部协商”等口头辩解,律师通过质证指出无任何书面或录音证据佐证,法院最终未采纳被告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