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某县某镇,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某区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该公司员工。被告二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某区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两名员工。第三人为某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某区某路,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
某文旅项目由相关投资公司开发,第三人系该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该项目某地块的边坡石方开挖、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一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催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办案经过
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各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分别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诉辩意见,就合同效力、工程量认定、工程款结算标准及付款责任主体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一、被告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XXX.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
判决理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一将其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相关工程已移交并办理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法院结合各方证据,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及结算标准,核定工程总价款,扣减已支付款项后,确定被告一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
被告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二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保函费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及合同约定,执行费尚未实际产生,均不予支持。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