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2年3月,福州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股东、业务员CX,为获取国家留抵退税款,在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与某通信公司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业务员DX商议,由DX协助“对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DX找到林某某、郑某某、张XX等真实货主,约定B公司以不含税价格向货主销售手机等货物,货主将低于发票金额的货款转入CX个人账户,由CX补齐差价后通过A公司对公账户将货款转至B公司,货主实际取得货物,而A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CX使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
经税务机关核实,2022年4月至5月,B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3,987,620元。2022年5月,CX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留抵退税,实际取得退税款共计人民币458,752.74元。2022年6月,CX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留抵退税款。
2022年8月16日,CX被抓获到案。2024年5月30日,税务机关对A公司处以骗取留抵退税额1倍的罚款人民币458,752.74元,A公司于同年6月20日缴纳了该罚款。
检察机关认为,C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C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税务机关已进行行政处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2024年,福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CX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总结
本案中,CX虽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骗取留抵退税的行为,涉案金额较大,但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公司亦接受了税务机关的罚款处罚。辩护人抓住“犯罪情节轻微”这一关键,结合C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成功推动检察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终对CX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了刑事定罪处罚。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律师精准把握不起诉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强调CX已全额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协助C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获得从宽处理机会,为不起诉结果奠定程序基础。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专业辩护,使CX免于刑事定罪记录,避免了因刑事处罚对其就业、家庭及社会声誉造成的长远负面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