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 粤 0x 民终 3xxx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0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杨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某路某号。
负责人:林X,该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陈X,该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潘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1 年 11 月 1 日出生,住上海市XX某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潘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某餐饮广州分公司、某餐饮公司、被上诉人陈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5) 粤 0xxx 民初 7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2 月 12 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
- 改判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XXX.4 元;
- 改判两公司及陈X退还股本 847840.72 元及利息;
-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对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未将公积金基数、代付工资、季度奖金计入;股权纠纷与劳动关系直接关联,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某餐饮公司、某餐饮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
- 改判不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 XXX 元;
- 诉讼费由王X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X存在私自罚款、虚假报销、侵占财物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合法解除;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
王X
2005 年 4 月入职,2024 年 11
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王X违纪,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虚假报销、侵占财物等事实;罚款用于团队公共支出,王X未占有款项。一审按每月
25000 元计算赔偿金为 XXX 元,股权纠纷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工资计算标准合理;股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分公司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某餐饮有限公司、某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某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xx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