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 XX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汉族,户籍所在地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被告:RXX,汉族,户籍所在地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第三人: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原告 XXX 诉被告 XXX、RXX、第三人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第三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RXX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诉称:1. 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4,551,604.55 元;2. 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 4,551,604.55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223,118 元。
事实与理由:2012 年 9 月,二被告因共同经营需要,协商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建设冷库、购买设备。2012 年 10 月 15 日,原告与 XX 银行签订授信及抵押合同,以 6 套房屋抵押取得贷款 350 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 XXX 出具字据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出售房屋代被告偿还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 4,551,604.55 元,并产生高额诉讼成本。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
第三人 XX 辩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 XXX、RXX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以自有及第三人房屋抵押向 XX 银行贷款 350 万元,款项转入被告 RXX 账户。贷款逾期后,银行起诉原告并胜诉执行,原告卖房代偿全部债务。
被告 XXX 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借用房屋抵押贷款、用于经营、逾期未还,并自愿承担全部费用与后果。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
原告共计偿还银行本金 350 万元、期内利息 22,218.96 元、逾期利息及罚息 997,473.47 元、诉讼费 36,700 元。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被告书面说明、多份生效裁判文书、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但被告仍应返还本金及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对逾期损失均存在过错,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R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XXX 款项 3,522,218.96 元及利息损失 498,736.74 元,合计 4,020,955.7 元;
二、被告 XXX、R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 2022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3.7% 计算);
三、被告 XXX、R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 XXX 诉讼费用损失 18,350 元;
四、驳回原告 X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998 元、保全费 5,000 元、公告费 710 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