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9] 大仲字第 XXX 号 申请人:WJD,汉族,系 XX 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委托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XC,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被申请人:T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被申请人:SJP,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被申请人:WXQ,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本委根据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仲裁庭,于 2019 年 9 月 25 日开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策出庭,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并终结。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16 年 3 月 29 日与四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XX、TXX 借款 100 万元,SJP、WXQ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依约放款,被申请人到期未还。 仲裁请求: 偿还本金及利息 106 万元; 支付逾期利息; 赔偿律师费 2 万元;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答辩、未举证。 二、仲裁庭意见 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 申请人已履行放款义务,被申请人构成违约; 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 24%; 实际发生的律师费 5000 元予以支持;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裁决 被申请人 XX、TXX 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 万元; 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 1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24%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赔偿申请人律师费5000 元; 被申请人 SJP、WXQ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 23490 元,由四被申请人连带承担 23138 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