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林X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拟共同设立福安市某沥青有限公司,约定林X占股35%。之后,林X因承包工程需要,使用该沥青加工站加工沥青,按每吨40元支付加工费。
2020年3月29日,双方对沥青加工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由林X方财务人员制作《对账汇总表》,双方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载明:欠刘总材料款258416元、汇款差异金额100000元、汇款胖子差异款55440元、垫付柴油个人所得税40000元、补沥青材料款按网站价格差异价299667元,合计753523元;减林总公司汇款余额160922元、林总沥青站利润分成120977元,合计281899元;最后总计欠刘X471624元。汇总表底部有刘X手写的“阿J余款欠刘*公司47万-23万=24万”字样(“阿J”为林X小名)。
此后,林X未支付上述欠款。刘X遂委托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冯从福律师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X支付欠款47162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X全部诉讼请求。林X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X)】
1. 判令林X立即向刘X支付拖欠款项4716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
2. 诉讼费由林X承担。
【案件总结】
本案为合同纠纷(实质为沥青加工费用结算争议),核心争议在于:《对账汇总表》底部刘X手写的“47万-23万=24万”是否构成双方合意的债务减免,以及林X主张的部分款项应按占股比例扣减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 《对账汇总表》系双方对沥青加工期间费用的最终结算确认,内容明确,双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林X主张其中“补沥青材料款”应按7万元而非299667元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主张涉及合伙清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 关于底部手写“47万-23万=24万”,刘X陈述系其单方添加,计划让林X代其向案外人赵X支付23万元,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林X辩称该23万元系“补沥青材料款”的应扣除款项,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法院采信刘X陈述,认定该手写内容不构成对欠款金额的变更。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 《对账汇总表》属于债权凭证,按常理应由债权人刘X持有,但实际由债务人林X持有,此情形有违交易常理。林X应当就其持有原件及主张的扣除事由进一步举证。
· 林X未能证明手写23万元系双方合意的扣除款项,亦未对“补沥青材料款”为何从299667元降至7万元作出合理性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林X主张部分款项按占股比例扣减,属于合伙清算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
判决结果:
·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林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支付欠款471624元及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750元均由林X负担。
代理策略反思:
· 精准锁定举证责任:针对林X持有《对账汇总表》原件且主张底部手写内容为债务减免的关键点,代理律师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林X对23万元扣除的合理性及双方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林X无法证明,法院遂采信我方主张。
· 区分法律关系:将本案定性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基于结算单的欠款),与合伙清算问题相分离。成功避免对方将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占股比例等复杂问题引入本案,导致审理拖延或结果不确定。
· 有效应对“证据篡改”指控:针对林X称刘X篡改证据的指责,代理律师指出:刘X承认手写内容系其单方添加(且已向法庭如实说明),并未伪造对账数据本身;林X持有原件,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双方真实合意。法院未采信篡改主张。
· 运用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在二审中,代理律师提出“债权凭证原件通常由债权人持有”的常理,指出林X持有原件反常,应作不利解释。二审法院采纳该观点,加重了林X的举证责任。
【律师价值】
· 举证责任分配的成功运用:通过将举证责任牢牢压在主张债务减免的林X身上,使其因无法证明而败诉。避免了代理律师被动举证证明“没有达成减免合意”的消极事实困境。
· 法律关系剥离能力:将简单的货款结算欠款与复杂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分开处理,为当事人快速取得胜诉判决创造了条件。法院明确告知对方可就合伙清算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欠款的支付义务。
· 二审应对与维持:面对上诉人的多项上诉理由,代理律师逐一驳斥,并抓住对方持有原件却不合理、无法解释23万元扣除等关键弱点,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全额胜诉判决。
· 诉讼成本最小化: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败诉方林X承担,当事人无需负担任何诉讼费用,维权成本极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