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浙 01cc 民初 ×× 号
原告: HXX,女,汉族,住江苏省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MJP、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
法定代表人: L 某
原告 HXX与被告 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 2025 年 6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H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H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5 年 4 月 23 日;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 12000 元,预存货款 48000 元;3.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食材物料费用 70481 元;4.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 130481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11 月,原告在抖音平台发现被告发布的加盟广告,为了解详情,加了被告招商微信。双方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签订《单店合同》,约定被告在xx市长江镇区域向原告提供 “鱼x道” 项目的运营指导,被告服务范围包括技术输出、管理培训服务、提供原料设备、开业抖音活动达人 30-50 人宣传等一站式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支付管理费 12000 元,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支付预存货款 48000 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收取食材物料费用 49211 元、10725 元、7026 元、9380 元,合计 76342 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货物价值 5861 元。2024 年 12 月 7 日,因被告迟迟不发货,原告来到被告经营注册地,发现早已人去楼空,此后被告再未提供任何运营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身早已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仍旧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收取管理费及物料费,此举明显属于诈骗。此外,被告除了前期参与选址、介绍装修团队之外,后续并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供货、提供运营支持,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
被告 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1 月 15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鱼x道青花椒烤鱼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甲方鱼x道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范围限于江苏省xx市长江镇,服务内容包括技术输出、运营指导、管理培训服务三方面,合同期限 2024 年 11 月 15 日起,管理费 12000 元,后期终生免收;乙方为甲方原料、设备独家供应商;预存货款 48000 元,每月按进货货款的 10% 返,返完为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按合同总额 50% 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于 2024 年 11 月 14 日、11 月 15 日支付被告管理费合计 12000 元,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向被告支付 48000 元(附言烤鱼食材),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11 月 29 日、11 月 30 日、12 月 1 日分别支付被告食材物料费用 49211 元、10725 元、7026 元、9380 元,共计 76342 元。原告自述关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的食材物料费用,该笔货款总额原本为 54678 元,被告按照合同关于预存货款的约定从货款总额中扣除 10% 的预存货款,故仅收取 49211 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选址服务,向原告发送装修图。2024 年 12 月 10 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 “现在公司都倒闭了,哪里还有什么公司呀”。原告自述,被告一直未交付 76342 元食材物料费用对应的食材物料,故 2024 年 12 月 10 日,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接,拿取价值共计 5861 元的货物;2024 年 12 月 13 日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原告在店铺装修期间及店铺 2025 年 1 月 10 日开业时在店铺门头使用了 “鱼x道” 字样,原告自述开业几日后其即修改门头,未再使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
另查明,本院于 2025 年 5 月 8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 HXX提交的《鱼x道青花椒烤鱼运营服务合同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鱼x道青花椒烤鱼运营服务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店铺原料独家供应商,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食材物料,且 2024 年 12 月 10 日已停止经营,直接导致原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 2025 年 5 月 8 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管理费,考虑到原告使用了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被告的违约情形、被告已停止运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 10000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预存货款、食材物料费,考虑到被告让原告自行拿取部分货物、原告付款情况等实际,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食材物料费及预存货款 118000 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 130481 元为基数计算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以 128000 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 2025 年 5 月 8 日起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HXX与被告 XX公司签订的《鱼x道青花椒烤鱼运营服务合同书》于 2025 年 5 月 8 日解除;
二、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HXX管理费 10000 元;
三、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HXX食材物料费及预存货款共计 118000 元;
四、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 HXX逾期利息损失(以 128000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5 月 8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 H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10 元,由原告负担 55 元,被告 XX公司负担 2855 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GDJ
法官助理:LYL
书 记 员:XMJ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