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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比例认定及损失计算案例分析

审理法院信息

本案一审由云南省昆明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化名),女,1990年出生。被告为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化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律师、杨律师(均化名)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律师、蔡律师(均化名)参加诉讼。

原告因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于2017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就诊,并于次日接受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疼痛反复,先后两次在被告处住院,但被告均未及时诊断出术后并发症“胆漏”。后原告因疼痛加剧,辗转多家医院,最终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胆漏并接受了手术治疗。经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0日,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同时,该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5%至75%。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75%,共计人民币335,066.74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涉及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就责任承担比例、具体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存在争议。

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辩论: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应按鉴定意见的上限即75%承担,被告则认为比例过高。第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离职证明等,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交了其母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医疗记录,主张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其女儿年幼需抚养。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认定劳动能力丧失,且原告仅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第四,各项具体损失的计算依据。双方就医疗费中应否扣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等均发表了不同意见。

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进行了逐一认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对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未能对原告出院后短期出现的腹痛予以足够重视,评估不足,未及时考虑到并排查术后并发症的可能性,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未能及时诊治胆漏并最终导致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计算,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其原发病“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398.67元后,支持38,714.48元。2.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采纳其主张,按云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996元/年,计算20年,根据九级伤残20%的赔偿系数,确认为123,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首次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2,8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营养期,并扣除首次住院6天,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7,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月收入,法院参照云南省XX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148天(总住院34天扣除首次住院6天,加上鉴定误工期12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8,799.52元。6.护理费,法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实际情况,认定实际护理天数为73天,并参照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69.26元。7.交通费,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酌情支持1,000元。8.后期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15,08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后果严重,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51,947.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人身损害应赔偿各项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3,765.7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缺乏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65.7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 1970-01-0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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