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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有力维护了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东抽逃出资后试图利用破产程序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XX

判决时间:2022年6月

代理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律师,湖北XX)

案件详情

XX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李XX(认缴300万元,持股60%)、李XX(认缴40万元,持股8%)、谢XX(认缴160万元,持股32%)。2015年12月28日,三名股东分别将新增注册资本264万元、35.2万元、140.8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然而,验资次日(2015年12月29日),XX公司以“偿还李XX欠款”名义,分两笔(150万元、130万元)向案外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出共计280万元。经管理人接管公司账目后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2021年9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各股东补足出资。经查,李XX的行为涉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我方(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 判令李XX向XX公司返还出资28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判令李XX、谢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XX将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公司并验资后,次日公司以“偿还李XX欠款”名义将资金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定:

· 李XX2015年12月28日将26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次日公司即向XX*公司转出280万元。

· 管理人查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李XX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有条件提交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放弃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李XX虽主张该转款系公司偿还XX*公司欠款,后又主张出资款已在验资日前到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属于抽逃出资。

判决结果:

· 李XX应向XX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264万元(以实际转入的增资额为限),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按LPR计算)。

·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XX、谢XX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对二人的连带责任请求。

· 案件受理费42384元由李XX负担。

律师价值

本案中,周XX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以下工作成功追缴抽逃出资:

1. 精细梳理财务凭证:从XX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中锁定“出资次日即大额转出”的关键事实,发现资金流向异常。

2. 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行为定性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并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突破出资期限限制。

3. 举证责任分配:针对李XX的抗辩,指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当事人,有条件提供债权债务凭证却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4. 合理调整诉求:庭审中主动将诉请金额从原264万元调整为280万元,虽法院最终以实际抽逃的264万元为准,但充分展现了管理人积极履职、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专业态度。

本案判决有力维护了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东抽逃出资后试图利用破产程序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 2022-06-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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