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徐XX系桐乡市XX某商铺的权利人。2021年8月,徐XX与被告陈XX、施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商铺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门窗销售,租期5年,年租金18,000元至19,800元不等。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结算,每年9月30日前支付。两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租金及2,000元押金,自2023年10月起便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委托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俞国锋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
办案经过:
俞国锋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付款记录、门头照片等。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以“2024年3月已停业、不再实际使用房屋”为由,主张租金仅应计算至停业之日,并认为原告未及时解除合同、拒绝协商,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俞国锋律师在庭审中精准指出:第一,被告虽称停业,但始终未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且其物品一直占用房屋,原告无法另行出租;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正式交还房屋钥匙或发出书面解约通知;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作为承租人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同时,俞律师协助原告明确了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最大限度维护了房东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几乎完全采纳了俞国锋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5年11月22日)解除;
两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两被告需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拖欠租金40,675.25元(计算至2025年11月22日);
两被告需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54.25元,自202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经法院酌情调整为按LPR的2倍计算,共计4,039.30元及后续利息)。
对于被告“租金应计算至停业之日”、“原告扩大损失”等抗辩理由,法院明确不予采纳。原告徐XX获得全面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