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桐乡XX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于2021年12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广西玉林的某项目出租汽车吊、随车吊等设备。经双方结算,总报酬为474,490元,被告仅支付37万元,尚欠104,4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委托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俞国锋律师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第10.1条主张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约4,744.90元)。
办案经过:
俞国锋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末次结算确认单》等。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原告极为不利——按活期存款利率(接近0%)计算且设定了极低的上限(约4,744.90元),远低于市场融资成本。
面对这一不利局面,俞国锋律师采取了务实的诉讼策略:
第一,在起诉前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功冻结被告相应资产,为后续执行打下坚实基础,且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二,主攻欠款本金。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俞律师确保法院全额支持104,490元本金。
第三,关于违约金,俞律师尝试主张按LPR计算,虽因合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损失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但成功争取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即使较低)且起算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24年11月20日起算。
第四,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俞律师成功主张诉前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败诉方被告负担,降低了客户的维权成本。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中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输公司租金104,49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4,744.9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1,194.9元及保全费1,045元均由被告负担。虽然违约金因合同条款限制较低,但原告成功收回了全部欠款本金,且诉前保全确保了款项的可执行性,维权成本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