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XX,从事鱼饲料销售业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刘欣律师(广东XX)被告:
- 吴XX、梁XX,二人共同经营鱼塘养殖
- 梁XX,系吴XX配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代理吴XX、梁XX)
2023 年 1 月起,被告吴XX、梁XX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同年 8 月双方签订《欠款合同》,确认截至当日尚欠货款 XXX 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仅支付 340000 元,余款 964081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货款、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12000 元、保全担保费 835 元。被告吴XX、梁XX辩称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梁XX未作答辩。
办案经过
- 法院于 2025 年 1 月 13 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2025 年 3 月 25 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刘欣律师、被告吴XX与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庭审中,双方围绕债务承担主体、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律师费及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据、欠款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及担保费票据等核心证据。
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 被告吴XX、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XX支付货款 964081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 2023 年 11 月 2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 835 元。
- 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 12092.67 元,由原告霍XX负担 120.93 元,被告吴XX、梁XX负担 11971.74 元。
二、判决理由
- 原告与吴XX、梁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 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且律师费非维权必要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 梁XX未参与案涉交易,亦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 被告梁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三、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