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19年9月
代理方: 被告人(辩护人:冯从福)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林X,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渔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7月间,被告人魏XX、林X昌、林X及林X兴(另案处理)共同出资4.3万元购得“吉壁052”三无船舶,用于从台湾XX绕关走私货物入境。其中林X参与出资并负责安排人员驾船出海接驳货物、组织码头货物装卸等。同年10月14日下午,林X禄(船长)、徐XX等人驾乘该船至马祖海域过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化妆品、衣物、书籍等货物返航,当晚在连江县青XX附近被查获。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120.6885万元,偷逃应缴税款22.02126万元;其中查获淫秽书刊717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应数罪并罚。
二、我方诉讼请求(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冯从福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林X并非货源组织者或货主,所运输货物均有外包装,与其他货物无异;案卷中无发货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明知货物中夹带淫秽书刊;且各被告人曾明确约定只运输普通台货,不运输违禁品。公诉机关指控走私淫秽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在走私普通货物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林X虽系船舶股东之一,但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码头卸货等辅助性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绕关海上走私普通货物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同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通过仔细分析在案证据,我们指出:指控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对象为淫秽物品且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而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非货主,货物外包装无明显异常,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林X曾查看或知晓书刊内容。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依法认定走私淫秽物品罪不成立,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
在量刑方面,虽然法院未采纳“从犯”的辩护意见(认为林X作为船舶股东,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仍给予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同案股东中刑期仅次于林X昌(一年七个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冯从福律师的核心价值体现在:
1. 精准阻击重罪指控:成功推翻公诉机关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指控,避免被告人被数罪并罚,大幅降低了刑期和罚金(走私淫秽物品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量刑情节的有效挖掘:虽然从犯地位未被法院采纳,但通过强调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促使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3. 争取相对有利的量刑顺位:在多名股东中,林X的刑期低于魏XX(三年九个月)、徐XX(二年六个月)、陈XX(二年二个月)、林X昌(一年七个月),仅略高于林X禄(一年五个月),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4. 专业辩护意见获得判决书明确采纳:法院在判决“综合评判”部分,明确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意见,体现了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