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X某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XX师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4年6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安装工,日薪350元,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3月9日下午,申请人在工地更换板块时被绳子绊倒受伤,被申请人拒绝为其申报工伤。为确认劳动关系以便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24年6月2日至2025年3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仅为劳务分包关系,申请人系带班的“包工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盈亏风险自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行业用工关系定性争议。申请人陈X某在工地受伤后,被申请人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理由是双方仅为劳务分包关系,申请人系带领工人作业的“包工头”,而非公司员工。一旦该主张成立,申请人将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维权之路将陷入巨大困境。
代理律师陈步青接手案件后,敏锐地意识到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申请人究竟是独立承包的“包工头”,还是接受公司管理的“劳动者”?围绕这一争点,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出勤统计记录、现场管理情况等,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在仲裁庭上,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款项备注为“项目安装款”,且申请人带领工人作业,应认定为分包关系。陈步青律师则紧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核心要素——人身隶属性、组织隶属性、经济隶属性,逐一进行有力反驳:
第一,申请人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被申请人安排,接受现场管理人员指挥,符合“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第二,报酬按每日350元结合出勤天数结算,平时发生活费、年底结清,符合计时工资特征,而非“按成果包干”的劳务分包模式;第三,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书面分包协议,也未能证明申请人自负盈亏或收取人头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过充分举证和庭辩,仲裁委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2024年6月2日至2025年3月9日期间,申请人陈X某与被申请人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决理由核心:双方具备人身隶属性(工作安排与管理)、组织隶属性(接受公司现场管理)及经济隶属性(按时计酬、公司发放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主张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分包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