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一案,某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刘X停工留薪期工资2.1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合计4.1万余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主张刘X系案外人朱XX招用,双方无直接用工关系;且项目已参保工伤保险,刘X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万余元,公司不应再承担额外赔偿;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基数缺乏依据。刘X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陈步青律师作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查明,刘X在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朱XX,刘X由朱XX招用。案涉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刘X已领取相关补助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X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某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项目参保仅解决基金赔付来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因参保而免除。关于焦点二,结合刘X伤情,仲裁酌情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以项目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5200余元作为计算基数具有合理性;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为2万元,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刘X与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停工留薪期工资2.1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合计4.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