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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车祸重伤,企业坚称“只是劳务工”: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打开工伤认定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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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企业以“劳务工”为由拒赔工伤,陈步青律师跳出文件措辞的干扰,紧扣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法律标准,通过工资发放、现场管理、业务关联等细节构建铁证。该裁决为申请人打开了工伤认定的关键大门,让下班途中无责受伤的劳动者,依法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障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丁XX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某炼钢辅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5年2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叉车司机,工资标准为300元/天,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3月6日下午6时15分许,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其无责任。事故导致申请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四根以上肋骨骨折等多处重伤。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申报工伤,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仅为“劳务工”,上一天班拿一天钱,报酬按天按量计算,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并出具了一份写明“干劳务”的《证明》作为依据。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之争,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获得工伤赔偿。申请人丁XX在下班途中遭遇严重交通事故,经认定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被申请人公司不仅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还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写着申请人“干劳务”,试图将双方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从而规避工伤赔偿责任。

代理律师陈步青接手案件后,敏锐地意识到:被申请人持有的这份《证明》表面上看对申请人极为不利,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一份文件上的措辞,而应看双方实际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围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核心要素,全面组织证据:

第一,主体资格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申请人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厂长的管理,工作安排、劳动过程均受公司指挥;第三,业务关联性:叉车驾驶工作是被申请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此外,律师还收集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仲裁庭上,陈步青律师针对被申请人的“劳务关系”抗辩进行了有力反驳:被申请人虽在《证明》中使用了“劳务”字眼,但其按日计酬、接受公司管理、连续工作一个月以上的实际履行情况,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因一方单方面的称谓定性而否定实质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丁XX与被申请人某炼钢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理由核心: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从属性,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2026-03
  •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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