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某搭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4年10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80元。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木头砸伤背部,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和肺气肿,住院14天。2025年9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5年11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且未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5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8,907.19元及欠付工资10,100元(后撤回该项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医疗费已支付5,000元且可走商业保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较低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票据不认可;停工留薪期无诊断证明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劳动关系未解除而不成立。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李XX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由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25年7月29日才由申请人方提出,错过了法定时效。
代理律师陈步青敏锐地抓住了这一关键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这一法律策略直接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应由基金支付的项目,成功转化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赔偿责任。
在仲裁庭上,陈步青律师围绕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争议焦点逐一突破。针对被申请人主张“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但未能举证的情形,律师坚持要求对方提供支付主体证明,最终仲裁委未予采信。针对停工留薪期,虽无诊断证明,律师结合住院14天、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等客观情况,成功争取到2个月的合理认定。针对护理费,律师援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主张住院期间客观需要护理,无需票据,仲裁委采纳并参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搭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XX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0,516.74元,其中:医疗费7,2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元、住院护理费3,82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66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委不予处理)。
裁决理由核心:用人单位未在法定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2个月,按合同约定日工资280元折算月工资6,090元计算;护理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十级伤残2个月标准计算。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