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3年5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务合同。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被迫离职。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098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83元。
被申请人辩称:工伤系员工自身严重过错导致,被申请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23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无依据;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请求驳回仲裁请求。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员工过错”为由拒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李XX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九级工伤,但用人单位既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员工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等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代理律师陈步青接手案件后,首先面临的核心障碍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为此,律师先行代理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最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5月31日至2023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后续工伤索赔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工伤待遇仲裁阶段,陈步青律师围绕以下几个核心争点展开有力主张:第一,关于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以合同期限仅至2023年8月31日为由,否认之后期间的工资支付义务。律师指出,前案裁决书对2023年8月27日后的劳动关系表述为“暂不处理”,并未否定劳动关系存续,结合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仲裁委酌情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第二,关于工资标准,律师提供转款记录证明申请人月底薪为7,000元,搬运费部分虽由被申请人代收代转,但不影响工资基数的认定。第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受伤后未返岗,被申请人也未通知返岗,律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仲裁委予以采纳。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员工自身重大过错”抗辩,陈步青律师明确指出: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员工的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被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工伤保险相关法规,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9,964.1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3,09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3,098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5,677.26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六、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312,187.43元。
裁决理由核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6个月,按底薪7,000元/月计算;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员工过错不影响待遇支付。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