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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伤“踢皮球”?裁决确认: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1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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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步青律师精准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规定,成功打破“用工单位不直接用工、不直接担责”的误区。在派遣单位拒不到庭“躺平”的情况下,直接向有实际偿付能力的用工单位主张连带责任,为当事人开辟了第二条赔偿通道,有效避免了“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执行困境。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申请人:仝XX

委托代理人:陈步青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申请人二:某环境科技(江苏XX限公司(用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某(人事)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4年9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后被派遣至被申请人二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左手被铁轴压伤,诊断为左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2025年6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25年8月2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一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6,525元;要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一未到庭应诉;被申请人二辩称其仅是用工单位,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体责任,不认可连带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工伤赔偿“双方法人踢皮球”的案件。申请人仝XX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十级工伤。然而,劳务派遣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在仲裁阶段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试图以“隐身”方式逃避责任;用工单位某环境科技公司则以“派遣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是派遣公司”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代理律师陈步青接手案件后,迅速厘清了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工伤赔偿的法律框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法条成为本案突破用工单位抗辩的核心武器。


在仲裁庭上,陈步青律师围绕三个核心争点展开论证:第一,申请人系在用工单位车间从事换模工作时受伤,该伤害事故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晰;第二,虽然劳务派遣单位具备经营资质,派遣合同形式上合法,但申请人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环境中遭受损害,用工单位依法不能免责;第三,劳务派遣单位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不因派遣单位的缺席而免除。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逐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因申请人月工资3,654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8,785元/月的60%即5,271元/月计算,合计36,8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十级25,000元计算(南通市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十级15,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半个月休假证明,按21元/小时×8小时×21.75天×0.5个月=1,827元计算。律师还成功争取到用工单位对所有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结果,有效解决了“派遣单位没钱赔”的执行难题。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裁决如下:


启劳人仲案字(2026)第2xx1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仝XX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启劳人仲案字(2026)第2xx2号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仝XX与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13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一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58,997元;

三、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的请求;

四、被申请人二某环境科技(江苏XX限公司对上述第28-1号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28-2号裁决中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理由核心: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用工单位的工作环境导致申请人遭受工伤损害,依法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2026-02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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