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青律师、王XX律师
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X(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其于202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后厨工作,约定工资6000元/月,被告未缴纳社保。2024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门夹伤,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骨折。2024年7月5日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2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76.11元,合计122,301.01元。
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申报材料造假;原告受伤后不辞而别,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交通费及外地医疗费不应支持。
办案经过
这是一起典型的“入职即受伤、企业全盘否认”的疑难工伤案件。原告张XX系“00后”年轻劳动者,入职被告公司仅仅20天就在工作中受伤。企业不仅拒绝赔偿,更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试图从根源上推翻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维权难度极大。
代理律师陈步青接手案件后,展现出了极强的程序应对能力和实体证据组织能力。在程序层面,被告公司以工伤认定结论错误为由,先后向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轮行政诉讼,企图撤销工伤认定。陈步青律师全程参与行政诉讼程序,配合人社部门应诉,最终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为后续民事索赔扫清了最核心的法律障碍。
在实体层面,陈步青律师全面收集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与企业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不辞而别、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抗辩,律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与企业沟通病假条和医疗单据事宜,企业店长也表示“回南京再说”,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这一证据有力地驳斥了企业关于劳动者“自行离职”的说法。
在赔偿金额计算上,由于原告入职仅20天即受伤,难以按照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待遇。陈步青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主张。
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10,50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2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7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576.1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保全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理由核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行政诉讼维持,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根据医嘱认定为2024年4月16日至6月21日,月工资酌定为5,6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异地就医属实,酌定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