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我方代理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书;2、追加某股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就原被执行公司及另一股东对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该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追加该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另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特定金额范围内,就原被执行公司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该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执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已形成对账汇总表,确认了尚欠的货款金额。该债务形成于该股东持股原被执行公司期间,且该股东在债务确认当月月底即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公司绝大部分股权。
法院认为
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与上诉主张进行审查。
现已查明,该股东持股原被执行公司期间,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已经形成并确定。该股东在债务确定后不久即转让其持有的绝大部分股权,其应举证证明转让股权时公司资本充实,否则,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已知债务,已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
因该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以零元对价转让公司股权,以上事实构成了“逃废债”的事实外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原被执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该股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但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及批复,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特定条款判决该股东在另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因申请执行人及另一股东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接受该裁判结论,故依法维持原审裁判结论。
最后与股东达成调解,公司成功获得了部分回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