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一、劳动关系与入职情况
申请人1: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安XX,签订了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17600元,转正后22000元。
申请人2: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安XX,签订了期限自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0元。
两人的工资均由被申请人或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最后工作日均为2024年1月3日。
二、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两位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主张,因客户公司业务规划调整,通知其要求两位申请人退场。被申请人称已通过飞书、邮件、电话等方式与申请人多次协商沟通转岗及离职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于2024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诉求
两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供有效证据,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实质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删除工作权限、停缴社保,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1主张38716.94元;申请人2主张33376.06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申请人1主张4045.97元;申请人2主张1655.17元。
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申请人1主张4045.98元;申请人2主张4137.93元。
律师费:按胜诉比例计算。
四、被申请人意见
认可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两位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及未休年休假事实,也确认相关差额尚未支付,但表示需向公司请示是否同意支付。
仲裁委认定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聊天截图、客户通知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也不予认可。
因此,被申请人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两位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两位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金额未超法定标准,均予以支持。
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
仲裁委查明,两位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当庭确认相关差额尚未支付,并对金额予以确认。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剩余加班工资。两位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未超法定标准,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委查明,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两位申请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仍有差额未支付,并对金额予以确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两位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未超法定标准,均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律师费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根据两位申请人的胜诉比例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律师费分别为4764.52元(申1)和4786.43元(申2)。
裁决结果
针对申请人1案件,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8716.9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 4045.97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4045.9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4764.52元。
针对申请人2案件,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3376.0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 1655.17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4137.9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4786.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