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2月3日
代理哪一方:原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昭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昭通某项目二期】总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2月23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90XXXX5493.26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一已付217XXXX7297.58元,尚欠进度款641XXXX5330.88元(即结算总造价的97%减已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进度款应于2025年4月5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计XXX.93元。合同另约定质保金(结算总造价的3%,计XXX.80元)于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原约定支付日为2025年10月22日。因被告一经营状况恶化、账户被冻结且涉多起未履行执行案件,原告依据不安抗辩权主张提前支付质保金。被告二(昭通XX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住所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方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支付97%部分进度款641XXXX5330.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X.93元;
2. 提前支付剩余质保金XXX.80元;
3. 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 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41XXXX5330.88元及违约金XXX.93元;
二、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XXX.80元;
三、原告在被告一欠付上述两项共计747XXXX1955.6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55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负担。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难点在于: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一经营恶化但未明确拒绝付款、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性举证。我方紧扣合同约定,成功主张违约金顶格计算;利用被告当庭自认“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援引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规则,促使法院突破合同约定期限判决提前支付质保金;针对一人股东,精准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以被告提交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后续持续独立为由,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执行提供了强力保障。
律师价值
代理律师通过精准把握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有效运用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规则,为客户追回款项合计747XXXX1955.61元,并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唯一股东连带责任双重保障,在发包方偿债能力严重下降的情形下,极大提升了债权受偿的安全性与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