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婚姻背景
顾X与任X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女儿(2015年出生)、一子顾儿子(2019年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顾X曾于2021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自2021年3、4月起分居,顾X于2022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
二、争议焦点
任X同意离婚,但主张分割多项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顾X存在家暴、婚内出轨、转移隐藏财产等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
主要争议财产包括:
某房屋房屋出卖款:该房屋原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9月以134.8万元出售,扣除贷款本息后剩余约55万元,其中54万余元由顾X收取。
XX汽车出卖款:车辆以36万元出售,扣除贷款后剩余17.33万元,由顾X收取。
顾X继承其父亲的遗产:顾X父亲去世后,家中房屋拆迁,经分配顾X分得118万元。任X主张其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顾X向其母亲转账的102万余元:在双方分居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后,顾X多次向其母亲顾X亲大额转账,任X主张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任X提交了顾X家暴导致其双耳穿孔、牙齿损坏的检查报告、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保证书,以及顾X在微信聊天中承认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记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
房屋出卖款:扣除家庭合理生活开支10万元后,剩余44961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车辆出卖款:17333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遗产:顾X婚前对房屋享有50%份额(88.5万元),剩余29.5万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向母亲转账:顾X向母亲转账102万余元,同期母亲转回63.6万余元,实际转移净额391765元,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精神损害赔偿:认定顾X存在家暴及婚内与他人不正当关系,酌定赔偿10000元。
以上应分割财产共计XXX元,因顾X存在转移财产行为,法院酌定对其少分,任X分得675856.5元。
四、二审双方上诉及结果
顾X上诉主张一审对房屋、车辆变卖款项重复计算,84万元转账系归还母亲借款,不应认定为转移财产。任X上诉主张遗漏分割63.6万余元、精神赔偿应提高至10万元、应获经济补偿及帮助各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X未能证明款项重复计算,84万元借款涉及案外人权益不予理涉;任X未能证明尚有63.6万余元可供分割;精神赔偿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及帮助依据不足。故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难点与意义
本案难点在于:顾X主张多笔转账系归还母亲借款、继承遗产系婚前财产等抗辩。代理律师通过梳理拆迁款分配过程、资金流向及转账时间线,成功证明29.5万元遗产及391765元转移款均属可分割财产。同时,利用家暴和出轨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到精神赔偿。二审维持原判,有效维护了女方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
附判决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顾X、任X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三、四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涉房产、车辆收入款项与顾X账户中存有款项的关系,存在房产与车辆的收入款项重复计算进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认定顾X与任X出售房产与车辆,收入分别为540615元,173333元,合计713948元。该款项以货币形式与顾X母亲的款项840000元一起存入了顾X银行帐户中。从最早买房的2018年7月份至第一次起诉离婚的2021年3月份,顾X资金来源合计XXX元。据不完全统计,用于家庭的大项开支为858600元,顾X将该帐户的积余款757900元分两次支付给其母亲,用于归还案涉840000元。所以,在计算总的共同财产时,一审法院不应再单列重复计算。二、案涉840000元来源及归属清楚。2018年12月19日,顾X母亲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840000元出售,并将款项全部汇入顾X帐户。顾X与其母亲存在借款还是保管法律关系,顾X都有义务将该款项归还。在顾X母亲没有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改变款项归属之情形下,债权始终存在。一审判决将顾X履行义务的清偿行为直接定性为转移财产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还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案涉8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X辩称,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车辆变卖的款项与顾X名下的部分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1. 顾X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多名异性,并向多名异性转账、购买礼物、开房等,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有限,即便在任X无业在家抚养两个孩子期间,顾X每月仅支付不足2000元的生活费,每次费用都是在任X多次乞讨下给予三五百元甚至更少的金额。故一审认定生活开支为100000元完全符合家庭的支出。2. 任X对顾X称其母亲出借的840000元以及20000元不予认可。首先顾X母亲并无生活来源,据两个孩子反映,顾X母亲在小区内靠捡垃圾为生,根本没有能力购买盐城市区的房产,至于顾X母亲转入顾X账户的860000元极有可能是顾X为了避免触犯法律所制造的假流水,因为顾X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承兑汇票兑换业务,该业务不应由私人兑换,应为违法业务,故其流水经常走不同的银行卡进行倒换。3. 其对顾X转回其母亲的750000元是其偿还债务不予认可,因顾X母亲无出借能力且在婚姻存续期间顾X母子也从未在任X面前提及过该笔借款,故其认为顾X与其母亲不存在借贷及还款的可能性,仅能认定顾X转移财产的行为。任X上诉请求:1. 依法对一审法院遗漏的共同存款675856元进行分割;2.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顾X对任X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各50000元;3.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顾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顾X向其母亲顾X亲转账的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无误,该部分款项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即一审法院对顾X母亲转回的636135元亦应予以处理。二、一审法院对顾X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任X实施家庭暴力、存在婚外情行为进行了认定,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严重过错,但一审对于任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仅支持10000元,根本达不到对顾X的惩戒力度,违背《民法典》的立法初衷。三、任X的父母常年生活在滨海,在盐城无固定住处。又因任X女儿就读于盐城市聚亨路小学,为了给女儿提供较好的教学环境,任X仍希望陪同女儿生活在盐城,但目前任X月薪仅为两千余元,无法维持其与女儿的基本生活及学习开支,更别谈在盐城租住房屋,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生活困难的一方”。任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主要家庭义务并要求顾X经济补偿50000元,离婚后又因经济困难要求顾X经济帮助50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顾X辩称,1. 任X上诉称顾X有婚外出轨、不顾家庭以及婚外有转账给第三人购买化妆品的行为都是子虚乌有。顾X向其母亲转账以及顾X母亲向顾X转账的款项都属于840000元以及卖房、卖车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2. 关于任X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其不认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争吵的行为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离婚理由,另外在争吵中双方也是互有打骂。顾X本人也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来源也没有保障,所以说顾X没有义务在离婚后给任X经济补偿。顾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顾X与任X离婚;2. 婚生女顾女儿、婚生子顾儿子由顾X抚养,任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X与任X于2013年相识,2016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顾女儿;2019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顾儿子。2021年3、4月份,顾X与任X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而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顾女儿、顾儿子与任X一起生活至2022年3、4月份。2021年4月,顾X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22年4月,顾X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另查明:一、关于盐城市解放南路270号某地房屋的出卖情况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270号某地的房屋原登记在顾X与任X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9月20日,顾X、任X与案外人顾X、盐城市某中介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卖给顾X,出卖价款为XXX元。2020年11月2日,顾X支付797384.22元,结清该房屋未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顾X陈述(摘要):某房屋的房屋出卖款为XXX元不错,出卖时结清的贷款本息数额为797384.22元,剩下房款50多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任X陈述(摘要):某房屋的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出卖,扣除出卖时结清的贷款本息797384.22元后,剩余款项均被顾X用于购买登记在顾X母亲名下的某房产7幢2708室的房屋,该剩余购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22年7月21日,任X提交其微信收取王X转账款9000元的截图一份,同时手书注明:我收取某房屋的售房余款9000元,剩余1000元留作抵扣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二、关于某牌XX牌小型汽车的出卖情况某牌XX牌小型汽车于2020年6月12日登记在顾X名下,同年10月14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刘X名下。2020年10月7日,顾X名下尾号为7182的建设银行账户被扣款186666.68元,备注为信用卡卡号还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XX于2022年7月5日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摘要):我行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顾X,于2020年6月9日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分期金额200000元,期数60,已于2020年10月结清全部购车分期款项。同日,顾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摘要):某牌车辆,于2020年10月7日结清贷款,结清数额为186666.68元。2022年7月7日,任X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载明(摘要):对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车辆出售价为360000元,2020年10月7日偿还贷款186667元,剩余车款为17333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庭审中,顾X陈述某牌车辆出卖价为36万元多,一部分用于偿还车贷。三、关于顾X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情况2010年7月15日,顾父亲(顾X父亲)与顾X亲(顾X母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摘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所有房产都归顾父亲父子所有,拆迁与女方顾X亲无关,女方拿到钱后,自愿离开盐城,不离则后果自负,以后的生老病死跟顾父亲父子永无关系。2016年8月,顾X父亲顾父亲去世。2020年4月29日,顾祖父(系顾X祖父)与顾X共同出具《自愿放弃权利承诺书》一份,载明(摘要):本人顾祖父、顾X,现就位于某地1幢、2幢房屋所有权自愿放弃给顾X亲,并且自愿放弃征收中所有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协议的签订、征收补偿款的领取、安置房的选择,过渡费的领取、契税减免等。请房屋征收部门与顾X亲办理征收事宜。顾祖父、顾X均在“自愿放弃承诺人”处签字捺印,顾X亲在“接收征收权利人”处签字捺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任X提交顾祖父手书材料一份,载明(摘要):房子共拆XXX元+房票返还190000元,合计XXX元。支出:1. 顾继母(系顾X继母)拿走240000元;2. 答应转顾X亲买养老保险的100000元。还剩XXX元÷2=885000元(顾X的一半),885000元÷3=295000元(顾X的),应得XXX元(孙子应得款)。顾X拿房票XXX元-应得的XXX元=倒欠370000元。295000×2人=590000元(是爷爷奶奶应得到的)。爷爷奶奶实际到手的只有192XXXX550000-240000=130000元。130000元+返还的190000元=320000元+孙子拿到房票后转50000元给爷爷:合计爷爷奶奶实际得370000元。爷爷奶奶应得590000元-370000元=还差220000元,被孙子买房用掉。任X陈述(摘要):顾X父亲意外去世,留下房产一套,该房产拆迁分得拆迁款XXX元,其中顾X分得XXX元,该款作为顾X父亲的遗产,顾X继承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X有权主张分割。顾X陈述(摘要):上述材料由我爷爷顾祖父手书,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款加房票总共XXX元,我继母顾继母分得240000元,我母亲顾X亲分得100000元,还剩XXX元,该XXX元有一半本来就是我的婚前财产,因为我父母离婚时约定我母亲对被拆迁房产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归我所有,剩余的另一半885000元才属于遗产,因为顾继母已经分得240000元就不再参与分配,所以由我和我爷爷奶奶三个人分,我分得遗产295000元。我婚前的885000元和我继承的295000元,总共XXX元,最后拿了XXX元的房票,差额370000元相当于我爷爷奶奶借给我的,现在还差我爷爷奶奶220000元;我将XXX元都给我母亲用于购买某房产的房屋,因为被拆迁的房屋本来就有一半份额是我母亲离婚时赠与给我的,现在只是还给她,也就是说我将继承的权利全部给我母亲了。四、关于顾X名下银行账户情况1.2021年3月27日,顾X通过尾农业银行账户向顾X亲转账50000元。2.2021年3月31日,顾X通过尾农业银行账户向其母亲顾X亲转账700000元,顾X亲于同日将该款转回,顾X又于当日将该款转至其尾号为8154的中国XX账户。2021年4月1日,顾X通过尾号为8154的中国XX账户向其母亲顾X亲的XX银行账户转账707900元。3.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顾X通过尾农业银行账户向顾X亲转账270000元。(二)顾X亲向顾X的转账情况1.2018年9月6日,顾X亲向顾X微信转账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顾X亲向顾X微信转账840000元。2.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顾X亲向顾X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586135元。3.顾X亲于2021年9月30日向顾X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1年10月13日向顾X微信转账30000元,合计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任X陈述(摘要):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18日,顾X向其母亲合计转账XXX元,其中2021年4月1日转账的707900元发生于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不久,均属于顾X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1月7日起,顾X每月向其母亲支付带孩子的酬劳3000余元。顾X陈述(摘要):2021年4月1日,我向我母亲转账707900元,偿还我母亲2018年出借的840000元。2022年5月19日,顾X亲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顾X亲向顾X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转账都作为借款。2022年6月23日,顾X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载明(摘要):2021年4月1日向我母亲转账的707900元,是我帮我母亲代办基金购买赎回操作,钱是我母亲的,并非共同财产。2022年7月5日,顾X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摘要):2018年12月19日,我母亲汇入840000元,其中355000元用于支付某房屋的购房款。后来该房屋出售,扣除贷款后剩余约550000元,我于2021年4月1日转给我母亲的707900元主要由售房收入和840000元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部分组成。五、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事实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顾X陈述(摘要):2018年,我向爷爷顾祖父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某房屋的首付款;2016年至2017年,我向母亲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投资;我拆迁所得的房票被用于购买某房产的房屋,其中有220000元是我爷爷奶奶的,至今未还。顾X还提交其2018年至2022年的支付宝、微信消费、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消费、房贷、转给的款项数额合计XXX.06元。任X提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新都派出所人民调解协议书、伤情照片、顾X出具的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任X,造成任X双耳穿孔、牙齿损坏、身体挫伤等伤害后果,以及顾X在双方聊天中认可与婚外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顾X的质证意见为:偶尔一两次的争吵打斗不能说明我存在家暴行为,最多是暴力行为,任X耳膜穿孔属实,但经公安机关调解,我已经带任X去医院治好,并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至于聊天记录中我认可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都是说的气话,是故意说给任X听的,想让任X同意离婚,并不构成婚内出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顾X要求与任X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与否的法定依据,顾X与任X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女一子,双方齐心经营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齐心经营家庭。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感情不睦,顾X曾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双方经法院调解而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自2021年3、4月份分居至今。现顾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审理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合意,综合顾X与任X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讼原因及现实状况等因素,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对顾X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顾女儿、婚生子顾儿子的抚养问题顾X与任X所生一女顾女儿、一子顾儿子现年分别为7周岁、3周岁。顾X虽主张顾女儿、顾儿子均随其生活,但任X主张女儿随其生活。结合顾X与任X的意见,并考虑到顾X与任X分居后,顾女儿、顾儿子随任X生活至2022年3、4月份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婚生女顾女儿随任X生活,婚生子顾儿子随顾X生活,顾X与任X双方互不负抚养费。同时,顾X与任X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关于某地房屋的出卖款。顾X与任X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顾X与任X名下的该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出卖,顾X结清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797384.22元后,余款应为550615元。但根据任X举证及顾X质证,其中顾X实际收取540615元,任X收取9000元,另有1000元用于物业费、水电费和燃气费,故房屋实际出卖款扣除贷款本息后尚余款项数额应为549615元。该款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卖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X有权主张分割。顾X称房屋出卖款被其用于家庭生活,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出卖时间为2020年9月,顾X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将上述54万余元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明显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尽管如此,根据顾X陈述和举证,以及任X陈述顾X自2021年1月7日起每月向其母亲支付带孩子酬劳3000余元,家庭生活支出确实主要来源于顾X,故任X将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合理。考虑房屋出卖至今有一年十个月左右,一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四口之家在此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为50000元,加之自2021年1月起至今,顾X还需每月支付其母亲带孩子的酬劳约3000元,任X对该项支出的存在亦予以认可。故酌情上述房屋出卖款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剩余的44961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二)关于某牌XX牌小型汽车的出卖款。顾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小型汽车于2020年10月以360000元的价格出卖,并结清贷款本息186666.68元,余款为173333元,任X主张对该余款予以分割。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出卖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X有权主张分割。顾X亦称该车辆出卖款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对此,顾X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一审法院在上述房屋出卖款中已扣除用于家庭生活的合理支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任X主张分割顾X所继承财产的问题。审理过程中,任X提交由顾X祖父顾祖父手书的一份材料,顾X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材料中对位于某地1幢、2幢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其中顾X分得XXX元。任X主张该XXX元为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手书材料载明的内容看,实质是在房屋拆迁款下发后,继承人和相关主体对拆迁款进行了协商分配,任X将该手书材料作为已方证据提交,应视为其对拆迁款分配方式予以认可。关于顾X继承的遗产数额问题,顾X父母2010年7月1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房产均归顾X及其父亲所有,故顾X对房屋应享有50%的份额,该50%的份额系顾X婚前取得财产,对应的拆迁款为该婚前财产替代物。上述手书材料在拆迁款XXX元中扣除顾继母所得的240000元、顾X亲所得的100000元后,将剩余XXX元的一半即885000元分配给顾X,亦是考虑顾X对房屋所享有的50%份额。故顾X继承的遗产数额为295000元(118XXXX85000),该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顾X提交一份《自愿放弃权利承诺书》,称其已放弃继承权利,295000元应归其母亲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顾X及其顾祖父共同出具的《自愿放弃权利承诺书》虽载明房屋所有权放弃给顾X亲,但该承诺书系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部门出具,应为由顾X亲一人办理拆迁手续的意思,顾X并无放弃参与分配拆迁款的意思表示,且从上述手书材料载明的内容看,顾X及顾祖父均实际参与了拆迁款的分配,顾X最终分得XXX元,其中属于遗产的数额为295000元。顾X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最终实际取得XXX元的房票,其中370000元是其所欠顾祖父的份额。对顾X提出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四)关于向顾X亲转账的款项。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18日,顾X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中国XX账户向其母亲顾X亲合计转账XXX元。任X主张其中XXX元的转账款项系顾X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顾X则辩称上述转账款项均系其母亲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均从顾X名下银行账户转出,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3日,顾X亲又向顾X转账合计636135元,即款项又转回到顾X账户中,故被转移的款项数额为391765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顾X辩称转出款项均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认相关款项的共同财产性质,且从转账时间上看,款项的转出均发生于顾X、任X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之后,顾X在此期间还曾提起离婚诉讼,故顾X向其母亲转账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顾X辩称,其母亲曾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其出借840000元,其于2021年4月1日向其母亲转账的707900元系偿还的该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840000元款项的性质,顾X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借款,仅凭84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认定为借款,其母亲顾X亲出具的声明证明力较低,亦无法证明840000元为借款。其二,退一步讲,即使该840000元为顾X亲出借给顾X的借款,任X对此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X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无合法根据,且如系还款,又出现顾X亲此后转回60余万元款项的事实,这与借贷还款的常理不合。其三,顾X还辩称,840000元借款中的355000元用于支付某房屋的首付款,但从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看,该房屋登记于2018年7月,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应在此之前,而顾X亲向顾X转入84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顾X陈述840000元中的35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四,对于顾X2021年4月1日向顾X亲转账的707900元,顾X先后作出了为其母亲代办基金购买赎回和偿还顾X亲借款的不同陈述,顾X自身陈述不能确定。综合以上理由,顾X对其向顾X亲转账的707900元系偿还借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应分割的财产数额的合计XXX元(计算方法:449615+173333+295000+391765),任X应分得该款的一半即654856.5元,扣除任X自认其收取房屋出卖尾款9000元,尚应分得645856.5元。因顾X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对其适当少分,一审法院酌定由任X分得675856.5元,即顾X合计应向支付675856.5元。四、关于顾X、任X提出的其他诉辩意见(一)关于顾X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顾X主张其于2018年向顾祖父借款500000元、于2016年至2017年向顾X亲借款500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顾X还主张,拆迁款分配时,其取得的拆迁房票中有220000元系其爷爷奶奶的份额,至今未归还,应属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顾X陈述其取得的房票被用于购买某房产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其母亲顾X亲名下,而非登记在顾X、任X名下,故顾X因取得该房票而所欠的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任X主张顾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任X提交的检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聊天记录及顾X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可证明顾X曾对实施暴力并致任X受伤的事实,且顾X亦认可其存在暴力行为;此外,顾X在其与任X的聊天记录中认可自己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顾X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明显过错,任X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由顾X赔偿任X10000元。(三)关于任X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任X认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主要家庭义务,要求顾X补偿50000元;离婚后经济困难要求顾X补偿50000元。对此,任X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两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顾X与任X离婚。二、婚生女顾女儿随任X生活,婚生子顾儿子随顾X生活,顾X、任X互不负抚养费。同时,顾X与任X均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顾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X人民币675856.5元。四、顾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X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0元,依法减半收取7430,保全费3520元,合计10950元,由顾X负担2500元,由任X负担8450元。二审中,顾X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 盐城市存量房自行交易合同。证据2. 不动产权权利人顾X亲房产证(已注销)。证据3. 顾X亲2018年12月19日汇款840000元给顾X账户的XX储蓄银行记录单。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款项840000元为顾X母亲的售房款,该款项归顾X母亲所有。任X对顾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任X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听到顾X母子提及过该房产,同时根据登记在顾X母亲名下房产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出售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有明显炒房的嫌疑,及案涉房产的出资很有可能是顾X背着任X借用其母亲的名义出资购买。另外,顾X在840000元款项入账后应提供全部的银行支出流水,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意周转等,否则不应认定该8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应不予处理,顾X母子应另案诉讼,届时任X会申请法院调取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任X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 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个人收益分配账单图片及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页。拟证明顾X于2017年5月13日购买了该公司的基金,认购金额为XXX元,认购期限为12个月,即该笔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5月16日,进一步证明顾X有足够的经济条件用以支撑家庭全部开销,其同年12月19日向其母亲借款84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根本没有必要性,如若对方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申请二审法院向该公司予以核实。证据2.2020年12月18日顾X与任X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XX车辆的变卖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顾X又于同年12月8日在XX申请车贷购买XXE300新款轿车,进一步证明其经济条件很好,无借款的必要性。证据3.顾X目前正在使用的宝马530轿车图片一张,该车虽登记在顾X母亲名下,但是一直由顾X使用,进一步证明顾X经济条件很好,而且很有可能该车辆由顾X个人出资购买。证据4.光盘一张,该光盘中的视频是任X在多年前抱着女儿散发贷款小名片的视频,进一步说明任X为了家庭、孩子付出较多的义务,顾X一方应给予较多的经济补偿。顾X对任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基金是顾X婚内卖婚前房子的钱购买基金XXX元,现在该XXX元零零散散用掉了。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对顾X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定。任X提交的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 一审对案涉房屋、车辆变卖的款项与顾X名下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 2018年12月19日顾X母亲顾X亲向顾X转账84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 一审是否遗漏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36135元;4. 任X要求顾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各50000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顾X与任X夫妻共同财产为某地房屋的出卖款扣减正常家庭生活开支后的款项449615元;某牌XX牌小型汽车的出卖款173333元;顾X继承遗产295000元;顾X向顾X亲转移款项391765元,上述四项合计XXX元在顾X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考虑顾X存在转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对其适当少分,酌定由任X分得675856.5元并无不当。顾X上诉主张一审对案涉房屋、车辆变卖的款项与其名下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2月19日顾X母亲顾X亲向顾X转账84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36135元,任X认为一审遗漏了对顾X母亲向顾X转回的636135元应予以分割,顾X认为其向母亲相互转账的款项都属于840000元以及卖房、卖车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因任X没有举证其与顾X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636135元可供分割,故本院对任X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X曾对任X实施暴力并致其受伤,顾X在与任X的聊天记录中认可自己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顾X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顾X支付任X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任X要求顾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各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X与任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顾X负担2430元,任X负担3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