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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成功为被告争取60余万离婚财产后,前婆婆虚构债务起诉想追回53.8万余元。原告主张跟儿子的汇款差额系不当得利,但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及性质,跟之前离婚案件说借款前后矛盾,且相关转账已在离婚案中作为前夫转移财产处理。法院采纳我方意见,驳回原告诉请,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一、案件背景
原告嵇某系被告顾某之母,被告任某顾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2022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称,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其向顾某转账共计1566135元,顾某2021年3月至8月向其转账1027900元,差额538235元未还,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顾某任某共同返还。

二、被告任某的答辩要点

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巨额款项出借能力,案涉款项来源不明;

被告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入较高,无借款必要;

原告母子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曾主张系借款,但未被法院认定,现又改称不当得利,前后矛盾;

相关转账已在离婚案中作为顾某转移财产处理并分割,本案系原告母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任某利益。

三、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向顾某转账1566135元,顾某向原告转账1027900元,差额538235元。

顾某任某离婚案(2022)苏0xxx民初xxxx号司)中,原告曾出具声明称其向顾某的所有转账均作为借款,但法院未认定84万元为借款;同时认定顾某向原告转账1027900元,原告返还636135元,差额391765元系顾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在离婚诉讼后仅9个月即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原告银行账户存在大量异常流水,包括购买汽车、理财产品及向多名案外人汇款,原告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及汇款原因。

原告自2021年4月起与任某及孩子共同生活,生活费由顾某供给;原告名下房产出售手续由顾某代办。

四、法院认定

原告主张前后矛盾:在离婚案中称转账系借款,本案中称系不当得利,且顾某亦认可借款,但与原告主张不一致。

款项性质无法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资金来源的合理性,其银行账户存在多笔与案外人的大额往来,原告无法说明原因;原告与顾某系母子关系,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相关款项已在离婚案中处理:离婚案已对原告向顾某转账1476135元及顾某转回1027900元作出认定,差额391765元作为顾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诉争的538235元中的大部分已在另案处理,剩余9万元亦无法认定为不当得利。

被告任某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从未向任某转账,任某不是不当得利的取得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五、判决结果
盐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任某的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负担。

六、案件难点与意义
本案难点在于:原告母子利用特殊身份关系,在离婚后意图通过民事诉讼追索差额款项,变相推翻离婚案中的财产分割结果。代理律师通过梳理离婚案判决内容、指出原告主张前后矛盾、质疑原告资金来源及款项性质,成功使法院认定原告未能证明不当得利成立,且相关款项已在另案处理。本案为类似离婚后一方亲属起诉前配偶追索款项的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当事人须证明款项性质及来源,且不得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


附判决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与被告任某顾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53823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顾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为被告顾某的前妻,在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我向顾某转账1566135元,顾某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又向我转账1027900元,尚有538235元未转。由于上述转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辩称:一、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根本没有巨额款项的出借能力。首先,原告并无经济能力出借案涉款项,其生活依赖于被告顾某帮扶。其次,案涉款项来源不明,案涉巨额款项的实际归属应当查清。二、被告顾某无借款的必要,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大额存单以及种种高消费行为完全可以证实。首先,顾某名下银行卡往来流水金额巨大,经常买进卖出理财产品,加之顾某从事的是承兑汇票买卖业务,收入较常人高出数倍;其次,被告顾某在离婚案件二审中也明确承认其有100万元的理财存款,故其称在外借款度日的说法根本不合常情;第三,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还能证实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频繁买房卖房、买车卖车;三、案涉款项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被法官否认存在借贷。首先,原告母子仅凭转账凭证证明84万元为借款,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次,案涉款项转账时间久远,且案涉款项发生之时也从未告知我,原告是在离婚后我分到财产才主张,有悖借贷常理;第三,被告顾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巨额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在离婚案件中顾某被认定转移财产,故本案系原告母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我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事实,主要用于设立的江苏某公司经营需要。2、从2018年9月-2021年10月,原告确实向我转账1566135元,后来我从2021年3月-2021年8月又向原告转账1027900元。3、关于离婚判决,我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是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嵇某与被告顾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顾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7月26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苏0xxx民初xxxx号司民事判决,准许顾某任某离婚。2018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向顾某汇款84万元,从2021年4月21日-2022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顾某汇款计726135万元,以上合计1566135元;从2021年3月21日-2021年8月,顾某向原告汇款1027900元。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xxx号司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顾某转账的84万元无法证明为借款,对顾某2021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707900元亦未认定为系偿还借款;认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向顾某转账636135元,系返还顾某的款项,并认定顾某转移财产的数额为391765元(1027900-636135),同时对该391765元作为顾某任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另查,一、原告在顾某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曾出具证据证明:本人嵇某顾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转账都作为借款。原告在本次诉讼庭审中陈述汇款的性质是不当得利,并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在婚姻存续期间,顾某购买了理财产品。三、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嵇某84万元款项给顾某之前,顾某农业卡尾号8078存在大量的资金流转,其中有购买汽车的消费、转存、基金购买等。四、2021年4月,顾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离婚,嵇某遂与任某及其小孩一起生活,并不再工作,嵇某任某及小孩的生活费一直由顾某供给。五、嵇某称从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计向顾某汇款726135元,但根据嵇某提供的其招商银行的明细反映,从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嵇某计收入3025419.26元,支出3025419.7元,其中有购买汽车的消费和理财产品及汇款给王、陈、顾某某、林杨某等人。对此,嵇某称收入系其开宾馆的收入,还称、陈、顾某某、林杨某是其普通朋友,不清楚他们的职业,为什么汇款给他们已记不清了。六、嵇某某地的房产处理过程中,出售手续均系顾某代为办理的。七、江苏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9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系顾某一人股东,顾某未缴纳过注册资金,江苏某公司的银行往来大多为与顾某嵇某发生。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原告嵇某认为其与被告顾某之间的汇款往来差额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顾某任某子以返还,但嵇某顾某任某的离婚诉讼中出具证明,称其与顾某之间的汇款往来系借款,原告嵇某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且在本案的庭审中,顾某认为嵇某的汇款系借款,这与原告的主张是不相一致的。二、虽然嵇某顾某任某的离婚诉讼中出具证明,称其与顾某之间的汇款往来系借款,顾某亦认可嵇某汇款系借款,但双方之间的往来并无借条借据,亦无证据证明嵇某顾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在该案审理中对涉案中的84万元并未认定为借款债务。1、关于款项来源,从2021年4月嵇某即与任某及其小孩一起生活,并不再工作,嵇某任某及小孩的生活费均由顾某供给;根据嵇某提供招商银行明细显示,从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嵇某计收入3025419.26元,但嵇某未能对该收入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往来资金的合理来源。2、关于嵇某顾某往来的性质,因顾某不仅从事理财产品,还与他人存在生意上的往来,从嵇某提供的招商银行明细来看,该银行明细中存在多笔理财产品,还有与其他人员的多笔往来,对此,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管理财产品,与其他人员之间的往来,嵇某对其他人员称是普通朋友,对他们的职业表示不知道,汇款原因也记不得了;再从顾某提供的江苏某公司对外往来银行明细来看,该银行明细中记载的大多为与顾某嵇某之间的往来,且该公司为顾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嵇某顾某系母子关系,双方系特殊的关系,现顾某任某已离婚,顾某的自认不能采信,嵇某顾某之间的往来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汇款往来的差额系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取得不当利益的他人是返还主体,任某并未取得嵇某的任何利益,嵇某亦未向任某汇款,故其要求任某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嵇某顾某之间的汇款往来,在顾某任某的离婚诉讼中,顾某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处理,在该案中对案涉84万元未认定其为借款债务,对顾某嵇某转账的1027900元及嵇某顾某转账返还的636135元已经作出处理,认定其中的差额391765元为顾某转移的财产,并作为顾某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故本案所涉的嵇某顾某转账1476135元及顾某嵇某转账1027900元,在另案中已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至于嵇某顾某转账的其余9万元(1566135-1476135),如前所述,基于嵇某顾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对原告要求顾某任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2023-09-01
  •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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