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背景
2016年,被告窦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弟窦XX(公司唯一股东)以公司经营为由,两次向原告彭X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窦X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5万元(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此后,双方每年换据续借,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23年12月和2024年2月,之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诉讼过程
原告彭X委托杨帆律师代理本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634.4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
2023年12月23日、2024年2月18日,被告窦X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10万元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万元。
原告与被告窦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催要利息,窦X表示已与弟弟沟通。
原告与被告窦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3日窦XX向原告转账3万元(支付两笔借款各1.5万元利息)。
原告与被告窦XX于2025年7月17日的对话录音显示,窦XX明确承诺“五六月份左右把二十万扯给你”,并承诺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陈述及部分还款记录,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12月23日发生,双方每年换据,被告已支付多年利息。截至起诉时,两笔借款本金经抵扣后分别为99463.5元、99170.9元,合计198634.4元。
四、法院判决理由
原告与被告窦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窦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窦XX经原告催要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在录音中明确承诺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13.8%)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3.45%×4=13.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3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400元。
六、案件难点与意义
本案难点在于:借款时间久远(近十年),期间多次换据;两被告失联,需公告送达;被告窦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争议。代理律师通过整理完整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成功证明窦XX以实际还款行为和明确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为类似涉及关联人债务加入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有效范例:即使非原始借款人,若主动承诺还款并实际履行部分义务,亦可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人。
附判决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XX律师。
被告:窦X
被告:窦XX
原告彭X与被告窦X、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634.4元并承担以99463.5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9170.9元为本金,从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6年,两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窦X为此出具了两张十万元的《借条》,各约定借款年息为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23年12月和2024年2月,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费的情况下,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窦X、窦XX均未举证,未答辩。被告窦X、窦XX均未举证,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X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窦XX系上述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3年12月23日,被告窦X向原告彭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窦X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彭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年息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3日。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出借款人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一切费用。注: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人人民币,并出具本借条”。2024年2月18日,被告窦X又向原告彭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窦X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彭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年息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24年2月18日至2025年2月18日。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出借款人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一切费用。注: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人人民币,并出具本借条”。原告与被告窦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12月26日,原告:“大姐,这两天三万利息要到了”,窦X:“我知道呢,我早就和我弟说了,你和他联系一下吧,我把账全交了,不好意思”。原告与被告窦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31日,原告:“XX,12月23号有个十万元到期了,利息一万五麻烦你给一下,2024年二月份还有个十万也要到期了,利息一万五”。2024年1月3日,窦XX向原告转账3万元。原告与被告窦XX于2025年7月17日形成的对话录音载明,原告:“你说二十万这么多年了,我也不好意思,上回我就跟大姐说了,姐姐啥时候把本金抽给我?”窦XX:“你这样子吧,在五六月份左右,我就能抽给你。”原告:“那今天三万块钱不能弄给我啊?二十万本金暂时不要,你把利息先弄把我啊?”窦XX:“过了二十号,我估计二十号到月底之间,我把这钱弄把你。什么情况,我讲给你听听。”原告:“XX有没有啊,不要骗我啊?”窦XX:“XX到三十号之间……”原告:“反正就这个月底吧,肯定有了吧?”窦XX:“肯定有……”原告:“我懂你的意思,三十号之前你把这个,后面二十万本金那就三十号之后,我再跟你谈什么情况吧”窦XX:“估计五月份左右的样子,到时间我就把二十万扯把你”。被告窦X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23年2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两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条为一年一换。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间、2016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间分别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万元、9万元。于2023年2月23日支付第一笔借款上一周期利息15000元,于2024年1月3日支付两笔借款上一周期利息各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2025)苏0902民初4788号保全裁定,裁定保全被告窦X、窦XX名下价值24万元的资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预缴。经查,2023年12月23日、2024年2月18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4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X向原告彭X借款,有被告窦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窦X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窦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窦XX经原告催要支付了部分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窦XX自愿承担涉案借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窦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窦X、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借款人民币19863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94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99170.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窦X、窦XX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子账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结算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