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背景
2020年9月,原告陶X与被告代X协商兑换美元。原告称因个人需要向被告兑换美元,于2020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石X账户支付人民币XXX元,对应美元573525。原告主张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足额交付美元,尚欠173548(折合人民币XXX.72元),双方口头协议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57万余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辩
被告代X辩称: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被告系配合原告为其客户胡X提供兑换美元服务,被告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地位,已按照原告指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马X。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营利行为,不应承担款项不到位的风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案涉美元,相反,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确认已看到相关美元入账。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法院审理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兑换外汇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活动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陶X的起诉。
四、案件难点与意义
本案核心难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源于私人兑换外汇行为,而我国对外汇管理实行严格管制,私自买卖外汇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代理人成功抓住这一关键点,主张该民事活动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采纳了该抗辩思路,裁定驳回起诉,使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该笔款项。本案为类似涉及非法外汇交易、违规换汇的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兑换外汇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保护。
五、结果
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案件受理费13695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附裁定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陶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XX律师。
原告陶X诉被告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72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XXX.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初,原告因个人需要向被告兑换美元,2020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代X指定收款账户转账人民币XXX元,开合兑换美元为573525$。被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美元数额,现被告尚剩余173548$(折合人民币XXX.72元)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口头承诺一定偿还,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即原告陶X不享有涉案款项的请求权,且被告代X亦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配合原告为原告客户胡X提供兑换美元的服务。被告在案涉交易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听从原告的安排。2020年9月8日,原告需要美元573525$,并主动将人民币XXX元转至石X农业银行账户里兑换。嗣后,被告又在原告明确收到全部美元的情况下,才把人民币转至负责兑换美元的案外人马X指定的各个账户里,原告和被告是中间人的身份,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的客户胡X,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而且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把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出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交情,在本案中,为原告客户免费提供兑换美元的服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营利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款项不到位的风险。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无权在贵院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且亦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案涉款项。本案中,被告只认可为原告提供协助义务,寻求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马X进行核实,如若原告确实没有收到案涉款项可以为其提供协助向马X追讨,不应以民间借贷案由受理本案。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收到案涉款项,相反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所发送的与美元实际收款人的聊天截屏中却可以证实,美元实际收款人书面回复原告已经明确看到373458$这一笔,而且已做了deposit、第二天入账。9月10日,原告明确回复被告已看到案涉款项后,被告方才将人民币支付至马X指定的账户内。直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第一次在微信中提到案涉美元没有收到,被告基于双方信任关系,便第一时间寻求马X进行核实,但马X均声称案涉美元已全部支付到胡X的账户内,其要求原告提供未收到款项的凭证,而原告却拒不提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未收到的证明力不足。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他也在那边沟通把钱要回来,他们那个钱和我的钱,都动在账上,动不了,要不等我的钱帮他垫一下,再给他好了,我来慢慢要,现在关键是这个钱动不了。原告:那他你我我们想办法凑呀,不能失信别人。被告:我这里凑不出来姐,主要是都被冻了,账上也就几万块钱现在。2020年11月2日,原告:今天港币的汇率太高了,你我都没有钱挣了。2021年1月13日,原告:还有周一的,这个佣金你没给我转,848950×0.002=1697.9元、62019+848950=910969、910969×0.002=1821.938元。被告:对的。2021年5月13日,原告:利润及时算一下。被告:好的。2021年6月4日,原告:港币美金汇价,电汇和非电汇分开报。被告:香港0.831,电汇0.833,香港6.46、电汇6.47。今天的按0.836算吧,我们少挣点,后面还有了。原告:我妈在病床上躺着,我都是向别人借的钱,你说二月底给我钱,手术一直从去年拖着等你给我钱了,我真的没钱了,你不给钱,我只能借款过来做手术。3月11日,被告:我想想办法,最近帮你凑点钱给你,不知道该怎么跟你说,我先我看看这两天凑点钱给你。原告:你能先给我还点钱吗,我连360借条的钱都借了,你就这样子吗。5月8日,被告:我那个都做的不错啦,现在的话只要有一回款的话,我马上安排给你,现在的话有两个项目,应该很快就能钱回来,你也别着急,反正我会尽快把资金安排给你,你放心,这也不会说让你一个人去承担这个事等内容。2020年9月8日,原告向石X的账户转款XX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原、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兑换外汇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活动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保护,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5元,退回原告陶X。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陶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