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案件背景
原告杨X与第三人李X系夫妻关系。李X与被告柏X通过工作认识,后二人在杨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杨X主张,2019年至2024年间,李X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柏X支付合计712215.38元,该款项系李X违背公序良俗对柏X的赠与,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全部款项。
二、被告答辩
柏X辩称,其与李X之间除存在超越普通朋友关系外,还存在长期的工程劳务承包、组织工人施工、代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民间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李X向柏X的转账并非无偿赠与,而是对柏X为其垫付各项费用的返还。经核算,柏X向李X转账及代付款项总额超过李X向柏X的转账总额,故不存在赠与。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
李X通过微信向柏X转账236446.02元,通过银行转账476150元,合计712596.02元。
柏X通过微信向李X转账160786.26元,通过银行转账131000元。
双方曾多次在派出所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李X出具《借条》,确认欠付柏X劳务费、代付工人工资、银行贷款等款项。
2024年12月8日,李X在《一口价工程明细》《柏X代李X支付的费用》《柏X代李X支付的其它明细》《兴业XX20万元贷款明细》《其他明细》等多份对账表格上签名确认,认可柏X为其代付各类款项合计173743元、兴业XX贷款利息24636元、一口价工程款60000元及35000元、信用卡消费55000元、生日红包10000元、卸货及搬运费17400元等。
柏X向李X转账及代付款项共计592607.26元,大于李X向柏X转账的496567.02元(已扣除另案处理款项)。
四、法院认定
赠与合同应具备双方合意、无偿性、赠与物明确等特征。原告未能证明李X的转账系基于赠与意思表示。而柏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垫付、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且经核算,柏X向李X转账及代付款项总额大于李X向柏X转账总额。故杨X主张的赠与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原告负担。
六、案件难点与意义
本案难点在于:时间跨度长(2019-2024年),资金往来数百笔,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交叉。代理律师通过系统梳理账目、争取第三人李X签字确认多份对账明细、引用已生效的两份民事调解书,成功构建了“非赠与”的事实链。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请。本案为类似夫妻一方主张婚外转账返还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抗辩思路:收款方若能证明转账存在对价关系(如劳务、垫付、借贷等),则不构成赠与。
附判决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
被告: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李X
原告杨X与被告柏X及第三人李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柏X、第三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确认第三人赠与被告所有财产的行为无效;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12215.38元;3.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X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相识,随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7年3月至今,第三人李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柏X赠与财产712215.38元。第三人李X赠与被告柏X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数额巨大,又未取得共同人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李X与被告柏X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公序良俗的婚外情的基础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柏X依法应当全额返还赠与财产。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返还赠与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X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请赠与的说法,对于原告诉请返还的金额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李X述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的工程款,但具体的金额没有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X与李X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李X与柏X通过工作认识,后二人在杨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2019年至2024年间,李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柏X款项合计236446.02元,通过XX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柏X款项合计476150元。2019年至2024年间,柏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X款项合计160786.26元。2023年9月,柏X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李X款项合计131000元。2021年7月3日,李X与柏X在某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摘要):“主要事实:2021年7月2日20点50分左右,在某地购物中心客服台柏X与李X(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李X共欠柏X工人工资、感情赔偿费等共计200000元。经调解,上列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柏X与李X对以上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2、柏X与李X双方均同意解除之间的男女情人关系,并承诺今后互不干扰对方生活;3、李X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向柏文芳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向柏X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向柏X支付5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向柏X支付50000元;3、双方同意调解方案,并无异议;4、此事件一次性调处终结,双方再无瓜葛。”同时,李X在柏X提供的表格上签名确认,该表格载明“柏X劳务费15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0000元(该部分费用与柏X代李X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重复),上述款项合计20万元,李X已以转账的方式全部予以结清”。2021年8月1日,抬头载明甲方为柏X、乙方为李X的《协议书》载明(摘要):“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X和柏X于2021年7月3日,在某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李X共欠柏X工人工资共贰拾万元整。2021年7月30日,李X已支付柏X伍万元整,欠尾款拾伍万元整。2、李X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3、李X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在某派出所的调解书作废。”李X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21年12月18日,李X与柏X再次在某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摘要):2、李X承诺柏X从兴业XX贷款的人民币20万元本金由李X于2022年10月21日前归还银行。12个月银行利息合计13200元李X承诺2021年12月19日支付柏X3300元,剩余9900元按10000元于2022年2月底支付;若逾期未还相应的银行滞纳金由李X承担;3、李X与柏X共同确认2021年7月3日在某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李X剩余85000元未支付给柏X……2022年12月1日,李X向柏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摘要):1、李X借柏X二十万元整(¥200000)用于工程运转,李X承诺2022年10月21日前归还,但是到期未能按时归还。2、柏X为李X垫付的工人工资28000元;砌墙17000元;垫付空调通风管工人工资5000元。共计垫付50000元。3、李X承诺劳务费50000元,已支付35000元,还剩15000元。2024年12月8日,李X在《一口价工程明细》明细上签名确认,内容载明:“某超市南广场铺石材15000元、某超市沥青45000元,柏X备注:李X已认可,但其认为与证据五第29项‘开心’代付款有重复,我方核实后予以认可;某超市通风管道15000元、某地电缆线10000元、钢管10000元,李X均认可;劳务费50000元,柏X备注:2022年12月1日借条上已明确,李X认可。”同日,李X在《柏X代李X支付的费用》明细上签名,经对账,李X认可在2019年5月至2023年2月间柏X为其代付各类款项合计173743元,后李X以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柏X予以返还。同日,李X对《柏X代李X支付的其它明细》表格上部分款项签名确认,承认承担20万元兴业XX三年贷款利息并以转账方式履行了部分义务,金额为37836元;认可李X的转账中包含了某地2栋楼中间卸货款项3900元、9米卡车款项2700元、某地5楼厨具、椅子、凳子搬运、拆除款项10800元。金额合计55236元。后李X在《兴业XX20万元贷款明细》表格上签名,认可该张信用卡由李X使用支配,金额共计215000元,其中12000元系按照李X要求支付给董X,65000元系偿还给柏X,后柏X又拿出15000元现金给李X;100000元系转账至李X账户,23000元系李X取现使用,15000元系李X偿还65000元后又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柏X出借的现金。金额合计215000元。李X对《其他明细》表格上部分款项签名确认,并认可柏X的信用卡交由李X使用,后李X以转账的方式向柏X偿还,分别为2019年信用卡金额35000元、2019-2020年建设银行信用卡金额20000元;并认可柏X赠与李X40岁生日红包10000元。金额合计6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柏X提交其为李X垫付相关费用明细,李X对柏X转账支付给水泵生产厂家5000元、滕某6925元、专业拆除23000元、专业砸墙拆除11750元、柏某某5200元、三爷7850元、孙某5950元、浇隔层工人5000元、某某5000元、某人17816元予以认可;同时,李X对柏X转账给木工孟X工资8000元、董X12000元均认可,柏X认可木工孟X工资8000元证据来源于(2024)苏0xxx民初xxxx号调解笔录,董X12000元与兴业XX出借的20万元重复。案件审理过程中,柏X与李X均认可李X分别于2023年2月22日、202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47000元系偿还(2023)苏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欠付的款项。另查明,柏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苏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2月17日,被告李X差欠原告柏X借款本金275000元;二、被告李X承担原告柏X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9148元、诉讼费283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4000元(原告柏X已预交费用,本院不予退费);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确定的履行金额299000元,由被告李X于2023年2月28日前偿还99000元,自2023年3月起至2023年8月止,每月月底前还款25000元,2023年9月28日前偿还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柏X有权就299000元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李X还需承担违约金25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同时载明:“原告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盐城某公司,从事门面装饰、维修工作。原告因对盐城市场的工人行情比较熟悉,便向被告介绍合适的工人,并组织安排工人工作。202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派出所结账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被告认可差欠原告兴业XX贷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22年2月底前支付;2、被告截止2021年12月8日,差欠原告个人款项8.5万元;3、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8万元。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2022年12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结账并追要欠款,被告于当天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李X借柏X二十万元整(¥200000)用于工程运转,李X承诺10月21日前归还,但是到期未能按时归还。2、柏X为李X垫付的工人工资28000元;砌墙17000元;垫付空调通风管工人工资5000元。共计垫付50000元。3.李X承诺劳务费50000元,已支付35000元,还剩15000元。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柏X提交了其与李X于2021年12月18日在某派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提交了李X于2022年12月1日向柏X出具的《借条》。再查明,柏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X确认向原告柏X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该款被告李X于2024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原告柏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958元,依法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李X承担(该款原告柏X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费,被告李X于2024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柏X支付);三、如被告李X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柏X有权按照借款本息1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979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同时载明:“原告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4420元及利息(以174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2449元。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转账19029元,尚有33420元未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木工8000元、董X2000元,原告依约代其支付。另,在202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柏X提交了其在2023年9月向李X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共计131000元,并提交了二人在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间微信转账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过第三人李X与被告柏X诸多来往账目的核算从而确认被告柏X是否需要返还款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关于柏X与李X已在本院(2023)苏xxxx民初xxx号、(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处理的金额应否在本案中主张和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柏X对李X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该两案中,柏X系债权人,李X系债务人,该两人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系赠与法律关系,杨X主张柏X返还的系杨X与李X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案中已处理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和抵扣。其次,在(2023)苏xxxx民初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柏X主张款项的依据系其与李X于2021年12月18日在某派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李X于2022年12月1日向柏X出具的《借条》,根据2021年12月1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二人针对兴业XX贷款20万元、12个月银行利息13200元及双方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柏X依据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抵扣相关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在(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柏X主张款项的依据系在自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柏X向李X微信转账52449元,李X向柏X微信转账19029元,差额33420元,以及柏X于2023年9月向李X转账131000元,故上述款项应在柏X与李X的转账款项往来中予以扣减。(一)关于李X向柏X转账的相关款项。根据转账记录,李X通过微信向柏X转账236446.02元,通过银行账户向柏X转账476150元,扣减已在(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处理的李X通过微信向柏X转账19029元,以及在本院(2023)苏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李X通过银行账户向柏X还款197000元,李X向柏X转账款项共计496567.02元(236446.02元+476150元-19029元-197000元)。关于柏X通过微信向李X转账160786.26元,因在(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柏X向李X微信转账的52449元已主张,应予扣减,故柏X向李X转账108337.26元(160786.26元-5244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柏X通过银行账户向李X转账的131000元,已在(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予以主张,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柏X主张抵扣的劳务费15万元、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劳务费5万元、兴业XX贷款本金20万元,如前所述,根据其提交的双方款项抵扣汇总表可知,上述款项所依据的证据已在(2023)苏xxxx民初xxx号案件中处理,故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柏X主张抵扣的工人工资代付款101491元、工人工资代付款173743元、兴业XX贷款利息37836元、现金15000元、一口价工程款项60000元、一口价工程款项35000元、李X使用柏X信用卡消费款项55000元、生日红包款项10000元、某地2栋楼中间卸货费用3900元、9米卡车费用2700元、某地5楼厨具等搬运及拆除费用10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柏X辩称为李X垫付相关款项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为此制作了相应款项明细,李X在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时,对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然而,李X在之后陈述意见时却对之前的陈述意见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李X发表前后矛盾的陈述意见时,本院认为其在第一次的陈述时意见更为可信,本院以其第一次陈述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关于工人工资代付款101491元,因其中8000元代李X支付给孟X工人工资已在(2024)苏0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主张,故不应在本案中再行抵扣,该部分抵扣费用应为93491元;关于兴业XX贷款利息37836元,因其中13200元已在(2023)苏xxxx民初xxx号案件中处理,故不应在本案中再行抵扣,该部分抵扣费用应为24636元;关于现金15000元,柏X称该款项系李X使用其信用卡后另行借用的15000元,李X在柏X制作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关于一口价工程款项60000元,李X既在庭审时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又在柏X制作的《一口价工程明细》上签名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抵扣。再者,关于柏X主张抵扣的上述其余款项,因李X予以认可,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柏X向李X转账及代付款项等共计592607.26元(108337.26元+93491元+24636元+15000元+60000元+173743元+35000元+55000元+10000元+3900元+2700元+10800元)。综上,经核算,柏X向李X转账及代付款项等金额大于李X向柏X转账的金额,故杨X案涉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