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代持股份,法院判决确认:非真实股东,不享股东权利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郭X原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2017年,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因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暂缺符合条件的股东及董事人选,遂将原告郭X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持股5%,并同时登记为公司董事。
郭X在职期间,实际身份仅为公司普通员工,从未享有股东权益,也未履行董事职责。公司及张X于2017年2月9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郭X仅为代持股,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张X实际出资。
2018年8月,郭X从公司离职,多次要求解除其名义股东身份,但张X拒绝配合。郭X无奈之下,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真实股东,并由公司及张X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刘婉及团队成员系统梳理了以下关键证据:
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郭X为“临时登记”的董事及代持股5%的股东;
郭X的《离职证明》,证实其仅为普通员工;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出资记录,证明全部出资来源于张X;
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在庭审中,公司及张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律师重点主张:
郭X与张X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郭X仅为名义股东;
郭X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东收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应确认股权归属。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郭X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并非公司真实股东;
郭X持有的50万元股本(对应5%股份)实际归张X所有;
但因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信息无法在成立后变更,且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故对郭X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亦未获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一、确认原告郭X持有的被告目外公司50万元股本为第三人张X所有;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名义股东可以依法请求确认非真实股东身份,尤其在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
书面证据是关键:本案中的《情况说明》成为法院认定代持关系的最核心依据;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发起人信息不可随意变更,名义股东在退出时面临一定制度障碍;
即使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院仍可通过判决确认股权归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清白证明”。
结语
本案成功为客户郭X摘掉了“名义股东”的法律身份,避免了潜在的债务、清算等连带责任风险。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未参与经营、未享受权益的员工或亲友,建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真实法律关系,防范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