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介绍费37万元因项目烂尾遭拒退,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因购房项目烂尾引发的中介费用返还纠纷。2013年10月,原告李X通过被告王X介绍,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块所建房屋一套。李X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意向书》。
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X向李X出具书面《证明》,明确约定:李X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王X支付37万元介绍费;如因项目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购买该房屋,王X应将收取的37万元全额返还。
2013年12月22日,李X通过其表弟的银行账户向王X转账支付了37万元。然而,该购房项目因开发商始终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长期未开工建设,导致房屋无法交付。2020年,李X就《购房意向书》提起诉讼,北京朝阳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解除该意向书,确认项目因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购买。
李X依据王X出具的《证明》多次要求其退还37万元介绍费,但王X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无奈之下,李X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刘婉及团队系统梳理并提交了以下关键证据:
《购房意向书》:证明李X与开发商之间存在购房意向关系,其中第5条约定了因项目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购买的处理方式;
王X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王X在项目无法购买时负有全额返还37万元的义务;
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X已按约定向王X支付37万元;
北京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项目因自身原因无法购买,触发返还条件;
电话录音:证明李X曾于2018年12月向王X主张还款,王X未能履行;
案外人声明:李X配偶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该37万元为李X个人所有,放弃相关权利,同意由李X单独起诉并收取款项。
被告王X辩称:该款项系李X与其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应追加其配偶为共同原告;且王X已将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律师费不应支持。
针对被告的抗辩,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李X配偶已出具书面声明放弃权利,李X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王X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X应按其出具的《证明》向李X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未及时返还费用,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转款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定,确认李X为适格原告。
案件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王X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
因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项目未建成,符合《购房意向书》第5条约定的“项目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购买”的情形,王X应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
李X配偶已放弃相关权利,李X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及时返还费用,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李X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月3日)起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王X归还原告李X人民币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支付原告李X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11元,由被告王X负担7338元,原告李X负担264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中介费用返还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返还条件,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构成独立的合同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突破:被告将款项转给案外人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对原告的返还义务;
婚姻存续期间付款不必然导致共有权利:配偶放弃权利后,一方可单独起诉;
逾期利息自催告期满起算: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计息未获支持,法院以首次催告还款期限届满日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