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为某建设公司(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分别为个体经营的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王XX)、自然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为汇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简称汇某某公司)。此前三方因建筑周转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经生效裁判认定汇友某公司与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系案涉租赁物共同出租人,判令XX公司向汇友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与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XX公司已全额履行付款义务。
XX公司主张,其早已和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完成物资退场结算,对应租赁设备已实际交付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邓某某,但二主体未将物资转交共同出租人汇某某公司,致使自身针对同一批物资重复支付赔偿款项,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邓某某因此免除自身赔付责任、无故获益,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主体返还租赁物赔偿款、额外赔付的租金、诉讼保全等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
办案经过
- 前置租赁纠纷诉讼阶段:汇某某公司先行就租赁合同欠款、物资返还起诉XX公司,案件历经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由当地中院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给付租金 673718.98 元、租赁物折价赔偿款 XXX.20 元;判决核算租金时,已将XX公司此前付给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租金在应付账款中抵扣。该次诉讼中,XX公司提交的物资结算单、收货码单未被审理法院采信。
- 一审诉讼阶段:XX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一审,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邓某某、汇友某公司均抗辩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XX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法定债务,二被告未从中取得利益,且原告举证在前序案件中未被采信,据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XX公司自行承担。
- 二审诉讼阶段:XX公司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委托何某某、程再萍作为诉讼代理人;二审法院于 2026 年 4 月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书面证据。庭审中XX公司申请内部工作人员李XX出庭作证,二审法院经质证采信该证人证言,并纠正一审对物资结算单据、归还码单的证据否定意见,重新核查物资交接、款项支付事实。
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 撤销原审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 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邓某某需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向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合计 XXX.7 元(其中钢管折价款 XXX.7 元、扣件折价款 1300 元);同时以 XXX.7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2 月 23 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 驳回XX公司主张剩余租金返还、诉讼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 诉讼费分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 21014 元,由XX公司各负担 8596 元,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邓某某各自分别负担 6209 元;若义务人未按期给付钱款,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理由
- 汇某某公司、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作为共同出租人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债权债务已通过前案判决履行完毕,但两名出租人内部关于租赁物资交接、赔偿责任划分属于二者内部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承租人XX公司;
- 结算单据、归还码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佐证:XX公司已将涉案 322.619 吨钢管、200 套扣件交付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邓某某,前述物资汇友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造成XX公司重复出资赔付,二被告因收取租赁物免除对应赔偿义务,无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利益,满足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
- 邓某某借用鹏X某建材租赁服务部资质实际经办租赁收货事宜,经营者王XX参与对账结算,二主体共同实际占有涉案物资,应当连带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 XX公司交付物资总数超出前案赔付物资数量的部分,因二被告举证存在自有建材出租情形,该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返还;
- XX公司主张的额外租金、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支出,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适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