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民初号原告:L DXX, 男,1989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YXJ,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 公司"),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YXX, 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 男,1991 年 5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XX, 新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县人民医院 (以下简称 "县医院"), 住所地:X路。负责人:H B L・S P M M T, 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 S Y, 男,1973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 **, 系该医院副院长。
原告 L DXX 诉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L D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及王丽霞、被告 XX 公司及 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CXX、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 L S Y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L D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 1 和被告 2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 元 (已扣减管理费);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 公司和被告 XXX 向原告支付利息 83277 元 (自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以 XXX 为基数,以浮动 LPR 计息);3.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 公司和被告 XXX 向原告支付自 2024 年 8 月 27 日至实 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 公司 和被告 XXX 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90000 元;以上三项合计:XXX 元;5.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县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理由:2022 年 8 月,原 告实施完毕,X县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项目。2023 年 1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 1 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 XX 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工合同纠 纷案件,答辩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当前涉案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关于支付 工程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正是由于涉案项目并未进行最终 审计,我公司同样与原告也无法进行结算,自然也不满足支付工 程价款的条件,而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所作的 询价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发包方委托的审计机构作 出的审计结果为准。三、目前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 800000 元,其 他所有事项需等待验收审计结果。四、我公司已按照公司法以及 章程的规定,针对每一会计年进行了财务审计,审计机构资质合 法、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可以充分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XXX 自己的财产,公司和 XXX 无财产混同情形。XXX 在本案中不应 当承担任何责任。五、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利 息、律师费、保全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律师费、保全费也并 非诉讼必要费用,不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 诉求。
被告 CXX 辩称,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答辩如下:一、原告与 XX 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当前涉案 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关 于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正是由于涉案项目并未进 行最终审计,XX 公司同样与原告也无法进行结算,自然也 不满足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而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的 第三方所作的询价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发包方委托 的审计结果为准。三、目前 XX 公司已向原告支付 800000 元,其他所有事项需等待验收审计结果。四、XX 公司已按照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针对每一会计年进行了财务审计,审计机构资质合法、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可以充分证 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本人个人的财产,公司和本人无财产混同情 形。本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XX 公司不存 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的诉求无事实 依据,且律师费、保全费也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不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县医院辩称,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工合同纠纷案 件,答辩如下一、X县人民医院与 L DXX 未 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X县医院与 L DXX 无劳动关系及债务 关系,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 原告被告一 XX 公司签订的合同 是否有效;2. 原告要求被告 1、2 支付工程欠款 XXX 元及 2023 年 1 月 6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律师费 9 万元的事实依据 以及法律依据;3. 县医院是否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XXX 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 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首先,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对于合同 的合法性,不应当予以认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 原告所陈述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并且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最终的价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 准。同时,合同也约定,对于工程质量发包方达到建设方的验收 标准。因此,针对本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80 万元。对于其他事项应等待审计结果以及验收结果。当前,原告 请求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经质证,被告县医院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 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中国XX银行支付凭证一份 (提交打印件)证明:1、原告已按 80 万元的合同暂定价向被告支付了 48000 元的管理费。2、被告 XXX 作为被告 XX 公司 100% 持股股东收取了原告缴纳的管理费,其个人财产混同于公 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XXX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 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即使如原告所述,该费用为涉案工程 的管理费也无法证实 XXX 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被告县医院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 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X人民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项目工程 预算总价》(提交打印件,原件核对)证明:按照项目实施,原告实施完毕后 XX 咨询公司作为有资质第三方进行审计,经审计案涉项目总价为: XXX.33 元。被告 1、2 具备付款的条件,并且这个施工合同中 明确约定了对最终的项目价款需要进行审计,但是对工程量已在 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确认,如被告对我方的审计报告有异议,我们 申请法庭组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进行审计作为结算的依 据。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XXX 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首先从形式上该份材料名称为预算总价,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原告也理解有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达是等待发包方委托的审计结果,而非自行委托进行审 计其次该份预算总价也未附制作单位的基本信息、编制人的资 格证件信息、具体的计价表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均不予认 可。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预算总价,我公司并未参与,也 未接到相关的通知。对于其具体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对于其结 果是否真实,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最后,双方在合同中,既然明确约定以发包方委托的审计 结果为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等待最终的审计结果而进行最 终结算。因为当前对于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包括原告的施工内容 并未经过发包方的验收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维修整改情况,也无法确认真实客观的具体工程价款。经质证,被告县医院对原告委托人提出的预算总价和审计 报告,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我们作为发包方都不知道这个 事情。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预算,且预算表 中没有制作单位的基本信息、编制人的资格证件信息,具体的计 价表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 不予采信。
证据四:《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提 交复印件,原件核对)、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发票一张 (提交打 印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 9 万元律师代理费,律师费在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 4 款有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XXX 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首先,律师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 其次,即使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县医院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原 告提出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认可。
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 9586.45 元诉讼费以及 4000 元 保险费,保全费 5000 元,金额合计:18586.45 元。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XXX 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 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不应当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进行公 正裁决经质证,被告县医院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原 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其不认可。
被告 XX 公司、XXX 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举证如下:证据一:涉案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1 份、公司向原告支付 合同价款 80 万元的凭证 2 份、购销合同 2 份、出库单 2 份。证明:1、涉案项目为X人民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 项目,发包方为X人民医院,中标方为我公司,中标价 款为 326XXXX4721.5 元。2、我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11 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00000 元,于 2023 年 1 月 11 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00000 元,共计支付 800000 元,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 认可。50 万元的收据中经手人备注的就是原告 L DXX, 这两笔款 项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了,第三人公司的收款账户及签订合同事宜 也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与被告 XX 公司直接进行签订和打款的,我 们对 80 万元是认可的,应当计入我们总的工程价款中,并且该两 份销售合同也是我们与被告 XX 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履 行内容。故,案涉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相应的工程价款,并且案涉项目不可能只采购 3 台空调,铺一个 塑胶地板就施工完毕,与实际不相符的。经质证,被告县医院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份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公司章程复印件 1 份,2020 年至 2023 年 XX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复印件 4 份。证明:1、我公司章程载明 XXX 的认缴出资期限为 2028 年 4 月 18 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认缴出资权利应当受到 保护,对于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定义务。3、审计结果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 XXX 和公司在人员、业务、 资产等方面都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未发现 XXX 滥用股东权利违规 干涉公司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 于其股东 XXX 自己的财产,公司和 XXX 无财产混同情形。因此,XXX 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对四份审计报告 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但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 XXX 承担付款责 任的法律依据是基于被告 XXX 收取了案涉项目的管理费进而在业 务和经济上与被告 XX 公司之间存在了财产混同情况下,被告 XXX 作为百分之百持股的一人股东,他应当举证证明他的财产独立 于被告 XX 公司,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不是说被告 XX 公司拿出来四份 XX 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来证明 XXX 的财产没有 跟他混同,这个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的。经质证,被告县医院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公司 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被告 XX 公司与被告县医院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 书一份 3 页证明:被告 XX 公司与被告县医院约定的保修期限也同样 适用于被告 XX 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同样 XX 公司也要按照 同样标准扣除保修金。扣除保修是总工程款的 5%。被告与原告 之间的质保约定,具体详见被告 XX 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七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 XX 公司与被告县医院单方面签署的,原告不认可。不能突破 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保修书中并没有载明扣除 总工程款 5% 保修金的约定。被告县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提出的诉求 中扣除总工程款 5% 保修金的约定,我方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 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据中体现扣除总工程款 5% 保 修金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县医院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 (提交复 印件,出示原件)。证明:其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过任何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县医院作为发 包方按照与被告 XX 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 60% 的工程 款,即两千多万,剩余 1200 多万元未向被告 XX 公司支付。根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县医院应当在 未付的 1200 万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的。 并且,被告 XX 公司在项目实施完毕后怠于向被告县医院提交 相关的工程量清单等手续及材料造成迟迟没有审计。且被告 XX 公司已经拿到了两千多万的工程款,而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质证,被告 XX 公司与 XXX 对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最终结算需审判员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7 月 29 日被告 XX 公司以 326XXXX4721.15 元中标X县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项 目 - 工程总承包,中标工期为 63 天,计划开工日期为 2022 年 7 月 30 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22 年 9 月 30 日。2023 年 1 月 5 日原告 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为X县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装饰装 修 (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一), 合同价款 800000 元 (此合同金额 仅为签订合同依据,最终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 并约定甲方 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 支付的款项,1. 依据工程量清单暂付金额 800000 元;1.1 针对款 项的支付,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专业发票 (13%), 并足额 缴纳 6% 管理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 2022 年 8 月 5 日,竣工日期 为 2022 年 9 月 15 日。原被告陈述,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补充 签订的。截止目前,县医院向 XX 公司支付工程款 2000 万元,就案涉项目,XX 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80 万元。县医院于 2024 年 9 月份收到的相关材料并组织验收,但案涉项目至今未通 过验收,原因是消防未通过验收。
根据原告提供的 XX 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 4000 万元,出资时间为 2028 年 4 月 18 日。被告 XXX 作为 XX 公司 100% 控股股东,截止目前出资 XXX.78 元。于 2023 年 1 月 9 日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管理费 48000 元。
就本案原告委托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共计向朱XX律师事务所支付费 用 90000 元。同时,原告提供律师费 90000 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保全,共计花费保全保险费 4000 元,保 全费 5000 元。
就案涉工程原告于 2025 年 4 月 23 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X县医院北院区感染科建设项目中 L DXX 已 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网上摇号选定 XX 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后由该鉴定机构作出 编号为建正造字 [2025] 0715 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塔什库尔干县人 民医院北XX感染科建设项目中 L DXX 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 XXX.75 元,其中 1. 确定性意见 XXX.43 元;2. 供选择性 意见 4501.32 元。原告作为鉴定申请方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共 计 27693.37 元。原告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果,认为该份鉴定 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 XX 公司及 XXX 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程序没有意见,程 序合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案涉项目没有投入使用,也没有验收,对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不认可。根据庭审查明,被 告县医院陈述其于 2023 年疫情期间仅对局部病房进行紧急使 用,就涉案工程并没有长期使用,也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截止目 前,被告县医院正在往案涉楼中进行设备的搬迁和资料的搬迁,没有办公。搬迁后进行设备连接,大概半个月过后开始局部使用。
针对鉴定报告中的供选择性意见及鉴定结果中是否包含调试 费用的问题。XX 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复,1. 选择性 意见:2025 年 5 月 19 日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 CT 机房墙面 (做 法:4CM 硫酸钡后刷乳胶漆) 刷塑胶漆有争议,被告主张刷乳胶漆 由总包施工,原告主张是由总包工人干的,但工费已经支付完毕;此项金额为 4501.32 元。2. 调试费:2025 年 5 月 9 日现场勘验被 告 XX 公司主张没有验收、没有调试、没有检测报告,无法确定 机器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现场勘验时设备未运行,鉴定意见 书调试费未计入。因鉴定原告 L DXX 共计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 27693.37 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 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 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XX 公司作为案涉 项目的承包人,其将中标项目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 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此行为系法律所禁 止的行为,故,对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是否应启动鉴定及鉴定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 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当约定的审计 因非原告原因无法进行时,原告申请鉴定有法可依。本案中,虽 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 "以审计结 算结果为准", 但案涉工程已于原告与 XX 公司签订合同前完工,且被告县医院已在疫情期间因紧急措施部分使用过一段时间,对于县医院发包整体工程未进行审计的原因是消防问题,且消 防问题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属于非原告导致无法审计。案涉工程 于 2023 年 1 月 5 日之前已施工完毕,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仍未进 入审计环节,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符合规定,承包人 XX 公司 认为不应当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鉴定机构回函可知,鉴定价 不包含调试费用,且鉴定机构系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 情况及各方异议期内所提异议是否具备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 得出最终鉴定价格,因此县医院不认可鉴定价格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编号为建正造字 [2025] 0715 号鉴定意见书案涉项目中 L DXX 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 XXX.75 元,其中 1. 确定性意 见 XXX.43 元;2. 供选择性意见 4501.32 元。其中因 CT 机房 墙面 (做法:4CM 硫酸钡后刷乳胶漆) 刷塑胶漆有争议,被告主张 刷乳胶漆由总包施工,原告主张是由总包工人干的,但工费已经支付完毕,此项金额为 4501.32 元。对于该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 明该部分费用系其支付,故,对鉴定报告中的供选择性意见 4501.32 元,本院认为不应计算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又结合原告的 陈述及原告诉求可知,其自愿以被告应付工程总款的 6% 扣除管理 费。截止目前,被告 XX 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800000 元,其中包含管理费 48000 元。则 XX 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共计 XXX.43 元,其中需扣除管理费 60196.77 元。则,对 原告要求被告 XX 公司支付 943082.66 元诉请部分,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23 年 1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双方签 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被告陈述可知,该份合同系施工后 补充签订,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浮动 LPR 支付自 2023 年 1 月 6 日起 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其中,对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自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期间利息 55069.48 元 (详见附件 1) 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自 2024 年 8 月 27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 XX 公司签订合同约定 "针对款项的支付,乙方 (原告) 需按甲方 (XX 公司) 要求提供相应专 用发票 (13%)", 此条款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主合同已履行,且双方未就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 XX 公司要求原告先开具 13% 的增值税发票后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被告 XXX 系 XX 公司唯一 100% 控股股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 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 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举证情况 看,被告 XX 公司与 XXX 提交的公司章程及 2020 年至 2023 年 XX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中,无法反映二被告的 财产走向情况,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二被告的财务报表 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二被告财 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 XX 公司与 XXX 的证明目的。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XXX 对被告 XX 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共 同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90000 元,该部分费用系因诉讼原告 实际支出的费用,案涉工程已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前完工,虽 合同约定审计,但时至今日未进行审计并非原告原因所致,且截 止目前,距工程完工时间已近 2 年多时间内,承包人亦负有对案 涉项目验收的义务。又,在这期间县医院部分投入使用,县医院未就投入使用的范围及涉原告完成工程范围部分进行举证说 明。综上,可说明,被告长期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 立,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负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县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县医院虽主张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其举证未能体现其作为发包方就案涉项目已完成向承包方 XX 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申请财产保 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投保人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部分费用并非实现债权 过程中的必要、合理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可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 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费系因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 理费用,且因本案原告确实支出保全费 5000 元,故,本院对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 5000 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943082.66 元及自 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期间利息 55069.48 元 (以 943082.66 元 为基准,以浮动 LPR 计息);二、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 L DXX 支付自 2024 年 8 月 27 日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利息 (以 943082.66 元为基准,以浮动 LPR 计息);三、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 L DXX 支付律师费 90000 元。四、被告X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 围内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586.45 元,由原告 L DXX 负担 3054.46 元,由 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负担 6531.99 元。因 本案产生的保全费 5000 元 (原告已垫付), 由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负担。因本案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 27693.37 元,被告 XX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 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Z J二〇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G L S N T・D L K J
附件 1:2023 年 1 月 6 日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