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XX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副本(****)****民终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XX 管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L Z F,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F Y L,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ZXX,XX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L M Y,XX公司法务合规管理部职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XXX, 男,1976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
上诉人 XX 管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诉人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 XX公司 (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公司)、X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XX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ZXX、L M Y 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X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初** 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司与 XXX 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不服金额为 271960.57 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 XXX 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不知晓 XXX 是实际施工人,XXX 也未表明其身份,上诉人公司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一直认为 XXX 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或接受其委托专门处理此事,供货、结算等相关事宜均是与 XXX 直接对接,并未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导致上诉人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了误解,该误解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过错。(1) XXX 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的磋商和签订均是由 XXX 与上诉人公司对接,协商好之后 XXX 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XXX 的行为明显构成表见代理,在外观上呈现出具有代理权,并使上诉人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上诉人公司有理由相信 XXX 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2) 上诉人公司有理由相信 XXX 有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签订,足以印证 XXX 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直到庭审时,被上诉人公司提交 XXX 与案外人 XXX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上诉人公司才知晓 XXX 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3) 上诉人公司与 XXX 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4) 在 XXX 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鉴于作为委托方的被上诉人公司与作为受托方的 XXX 之间的代理权限不明确,被上诉人公司作为被代理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 XXX 共同对上诉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司是为解决进项税抵扣问题,满足财务凭证 "四流合一" 的规定而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对相关XX设项目不享有期待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公司与 XXX 之间的内部安排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从借用资质行为中获取收益,也未查明XX公司是否与 XXX 完成结算并支付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对本案项目不享有期待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 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合同所涉及的 "第三师 51 团 2019 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 享有期待利益。(1) 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XX 工程XX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和XX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公司就XX公司中标的案涉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达到财务凭证 "四流合一" 的要求,说明集团公司对XX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把控着子公司的业务活动和经济利益,就本案所涉及的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三方是利益共同体,XX公司中标本案项目后将其资质借用给 XXX, 由 XXX 实际施工,集团公司又安排被上诉人公司与作为管材供应商的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无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取了管理费,都是集体受益。(2) 达到财务凭证 "四流合一" 也是可期待利益,如果未达到 "四流合一" 会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或降低税务资质,造成经济损失或商誉受损,作为利益共同体之一的被上诉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在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中获益,不能仅因为 "只是盖了一个章,而未参与合同的履行" 就不承担责任。4. 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已经成立了十年的国有企业,随意将资质借用给他人签订合同,对其中的风险应当知晓,在签订合同后未对借用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XXX 不具有代理权外观,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 上诉人公司对于 XXX 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XXX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被上诉人公司、XXX 支付货款 232110.57 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9850 元 (以 232110.57 元为基数,按照 LPR 3.85% 计付,自 2020 年 1 月 9 日起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止); 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将 "第三师 51 团 2019 年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 (工程施工二标段)" 交由被告 XXX 实际施工。原告上诉人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由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供应管材,并对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暂计价 XXX.7 元,以需方代表 H Y P 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的依据,需方对其他人员在票据签字均不承认。2019 年 11 月 27 日,上诉人公司将管材及配件交付 XXX 施工工地。2019 年 12 月 17 日,XXX 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 100000 元。2020 年 1 月 8 日,上诉人公司与被告员工 Z L 就本案买卖管材达成结算,确认材料款 414870.66 元,配件 119727.4 元,运费 6000 元,部分管材质量不合格,XXX 退回管材 202487.49 元,欠付货款 338110.57 元,其中运费 6000 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多次向 XXX 催要货款,2021 年 12 月 1 日,上诉人公司还通过微信向 XXX 索要过货款。
另查明,2019 年 12 月 23 日,XXX 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说明,提出上诉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现场急需 PVC 管材,重新选择 XX 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管材,当日,被上诉人公司与 XX 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供应项目名称为 "第三师 51 团 2019 年高标准农田XX设项目"。被上诉人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 1880 元、保险费 8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合同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0 年 1 月 8 日,上诉人公司与 XXX 进行了结算,2021 年 12 月 1 日,上诉人公司通过微信向 XXX 索要过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9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讼时效期间三年,故被上诉人公司关于抗辩称上诉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订立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签订合同及供应管材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019 年 11 月 27 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签订该合同并非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的磋商、订立、交付均是上诉人公司与 XXX 之间进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公司对 XXX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本案的结算也是上诉人公司与 XXX 之间办理,供货之后,上诉人公司也从未找到被上诉人公司办理结算或索要剩余货款,之所以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根据财务凭证 "四流合一"(合同流、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 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向 XXX 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公司无法作为进项税抵扣销项税,将被上诉人公司列为购买方,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进项税发票,方能符合财务凭证 "四流合一" 的规定。XXX 不具备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磋商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公司为财务做账的需要,在对本案项目不享有期待利益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公司将管材送至 XXX 施工的项目,XXX 接收管材并将部分认为不合格的管材退回,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 100000 元及与上诉人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公司与 XXX 以行为成立事实上的买卖管材的法律关系并实际履行,XXX 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不是本案管材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Z L 与 XXX 就本案买卖管材达成结算,XXX 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 232110.57 元,上诉人公司主张 XXX 支付货款 232110.57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X 逾期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以 232110.57 元为基数,按照利息 3.85% 计付,自 2020 年 1 月 9 日起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止,计算为 40739 元 (232110.57 元 ×3.85%÷35 日 ×664 日), 上诉人公司主张 XXX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9850 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主张 XXX 承担保险费 8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 XXX 提出的管材不合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公司供应的管材不符合约定,XXX 可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 XXX 未提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已使用的管材不合格,故 XXX 提出已使用管材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X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 232110.57 元;二、被告 X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诉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9850 元;三、驳回原告上诉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690 元 (已减半收取), 保全申请费 1880 元,合计 4570 元,由被告 XXX 负担 (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XXX 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名的 "C W S" 原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应否对 XXX 欠付上诉人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XXX 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管材及配件的实际购买方。虽然与上诉人公司协商管材及配件购销业务的相对方是 XXX, 但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公司,《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 C W S 的签名,被上诉人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管材及配件的义务,XXX 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 232110.57 元未付,上诉人公司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 XXX 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 XXX 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过程中 XXX 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案涉货款结算由其本人完成,XXX 应对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 39850 元,该主张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公司、XXX 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9850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承担责任主体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XX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初**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 XX 管业有限公司货款 232110.57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39850 元,被上诉人 XXX 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 XX 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690 元 (已减半收取), 保全申请费 1880 元,合计 4570 元,由 XX公司、XXX 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5379 元,由被上诉人 XX公司、X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L T Y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ZXX 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