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5) 皖 1102 民初XXX号原告:XXX, 男,1975 年 7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码 ****************。原告:W C J, 女,1974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F Q, 女,1995 年 2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XX X C, 女,2017 年 9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F Q, 系 XX X C 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 G R M C X B X G S W F S F G S, 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C Y C, 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W J, 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以下简称 "XXX 等四人") 与被告 XXX、XX G R M C X B X G S W F S F G S (以下简称 "人民XXXX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 XXX 等四人申请撤回对被告 XXX 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本案于 2025 年 9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的法定代理人 F Q 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被告人民X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W J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XXXX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1,104,228.64 元 [其中医疗费 2,455.94 元,死亡赔偿金 , 丧葬费 53,384.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 精神抚慰金 80,000 元,拖车费 330 元、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2000 元,财产损失 2000 元,合计 1,717,410.44 元,赔偿金额 180,000 元] 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 年 5 月 9 日 4 时 18 分许,XX T 驾驶彭雷牌三轮电动车沿滁州市铜陵XX由西向东行驶至滁州市琅琊区铜陵路与雷桥路交口东XX时,碰撞 XXX 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 **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 XX T 受伤,彭雷牌三轮电动车所装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 XX T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XXX 负事故同等责任、XX T 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 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 T 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民XX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XXXX分公司辩称:1. 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为交强险、三者险 100 万元,肇事挂车不在我司承保,请法庭查明该车是否有保险。2. 受害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规定时速,其外形特征符合机动车属性,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司认定应当按照 50% 计算。3. 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4. 原告的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受害人父母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其均为超过 60 周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该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5. 对于交通费、差旅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主张,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也无相应的清单及维修发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 等四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驾驶人 XXX 基本信息打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 书复印件、证明、慢性病诊断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W C J 住院病历材料打印件、拖车费发票打印件、维修费收据;人民XXXX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 年 5 月 9 日 4 时 18 分许,XX T 驾驶彭雷牌三轮电动车沿滁州市铜陵XX由西向东行驶至滁州市琅琊区铜陵路与雷桥路交口东XX时,碰撞 XXX 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挂车号牌), 造成 XX T 受伤,彭x牌三轮电动车所装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 XX T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1.XXX 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在禁停路段违规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XX T 驾驶三轮电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在 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XX T 经安徽xxxx集团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 2,455.94 元 (1, 762.5 元 + 693.44 元)。XX T 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花费拖车费 330 元。
XXX 系其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涉案主车在人民X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100 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XXX、W C J 系 XX T 的父母,二人育有 XX T、H X 二子。XXX 患有慢性病肝硬化,患病时间为 2015 年 6 月 1 日。W C J 于 2023 年 7 月 19 日至 2023 年 8 月 3 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于 2023 年 8 月 5 日至 2023 年 8 月 18 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发热、子宫内膜恶性肿瘤个人史、CA125 升高。F Q 系 XX T 的妻子,二人育有 XX X C 一女。
来安县半塔镇王集村村委委员会于 2025 年 6 月 12 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因我村掌管组村民 XX T, 男,身份证号码:****************** 的父母均在我村掌管组村民因其父亲 XXX 长期慢性病,其母亲 W C J 为癌症术后,造成二人为弱劳动力,又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导致其家庭比较困难,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帮助为感!"
诉讼过程中,XXX 等四人陈述事故发生前,XXX 在工地打零工,W C J 因患病在家没有工作,XX T 和 F Q 是干小吃生意 的,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营了。
再查明,2024 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105,416 元。2024 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9,539 元。2024 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9,323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XX T 与 XXX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XX T 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X 负同等责任、XX T 负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人民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100 万第三者责任险,人民XXXX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XXXX分公司按 60% 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至本案,(死者 XX T) XXX 等四人的各项损失:1. 医疗费 2,455.94 元;2. 死亡赔偿金 990, 780 元 (49,539 元 / 年 x20 年);3. 丧葬费:52, 708 元 (105,416 元 ÷2);4.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 XX X C 为未成年人,属于 XX T 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其尚有母亲 F Q 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61, 276.5 元 (29,323 元 / 年 ×(18-7) 年 ÷2);5. 精神抚慰金酌定 70,000 元;6. 拖车费 330 元;7. 财产损失酌定 1500 元;以上损失合计 1,279,050.44 元。人民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183,955.94 元 (2,455.94 元 +180,000 元 + 1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657,056.7 元 [(1,279,050.44 元 -183, 955.94 元)×60%], 故人民财保XX分公司应赔付 XXX 等四人 841, 012.64 元 (183, 955.94 元 + 657,056.7 元)。
事故发生时 XX T 的父亲 XXX49 周岁、母亲 W C J50 周岁,XXX 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XXX 和 W C J 无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主张的 XXX 和 W C J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差旅费等 2000 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XXX 等四人已经主张丧葬费,因此,对其主张的 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 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 G R M C X B X G S W F S F G S 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各项 损失 841,012.64 元;二、驳回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738 元,由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负担 3513 元,由被告 XX G R M C X B X G S W F S F G S 负担 11,225 元。原告 XXX、W C J、F Q、XX X C 已预交 14,738 元,本院退回 11,225 元。被告 XX G R M C X B X G S W F S F G S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 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11,225 元,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T XX法官助理:Q S S书记员:Q D Y二 0 二五 年 月 日
